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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市聚香源果杂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黄某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聚香源果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一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桂林市聚香源果杂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黄某乙及一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6)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秋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刚和代理审判员王某松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2005年7月19日“商品调拨单”(第三联),记载了发货单位为原告(反诉被告),收货单位,实物负责人为黄某娘,编号为210g,规格品名为辣腐乳胚,单位为瓶,数量为7400,单价为1.15,金额为8510元(单价与金额系用圆珠笔另行填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在送货人处签名;2、2005年7月22日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记载了兹收到李某板花蓝瓶2460个(收条后另用铅笔注:×0.25元=615元);3、2005年9月6日“商品调拨单”(第三联),记载了发货单位为原告(反诉被告),收货单位,实物负责人为王某板,编号为210g,单位为瓶,数量为7250,单价为1.15,金额为8337.50元(单价与金额均用圆珠笔另行填写),王某某以收货人名义签名;4、2005年9月10日“商品调拨单”(第三联),记载了发货单位为原告(反诉被告),收货单位,实物负责人为黄某娘,编号为210g,单位为瓶,数量为4087,单价为1.15,金额为4700.05元(单价与金额系用铅笔另行填写),送货人为黄某乙。原告称,上述证据的单价金额均与王某某、黄某乙口头约定好后其填写的,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请。被告称:原告在第三联“商品调拨单”中的单价与金额均是原告(反诉被告)事后未经其同意,在其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私自填写。为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上述三份“商品调拨单”(第二联),三份“商品调拨单”(第二联)中单价与金额均未填写,为空白,其它内容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三份“商品调拨单”(第三联)一致。而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商品调拨单”(第二联)的真实性己予认可。此外,被告(反诉原告)为证实其反诉请求,提交2005年7月4日,署名为桂林市昌盛调味品厂与桂林聚香源果杂食品有限公司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单价290直牙瓶,包装完毕车板价,每件22.6元(其中纸箱1.2元,盖0.055元,帽0.015元,商标0.015元),如需方自带包装则按上述单价扣除。经桂林市聚香源果杂食品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昌盛食品厂商议达成上述协议。按上述条件,290直牙瓶每瓶按21元计;7月4日订计划,7月30日交货1000件。订金5000元等内容。被告(反诉原告)称:上述协议系原告(反诉被告)经理李某某书写,李某某代表原告(反诉被告)向两被告(反诉原告)开办的桂林市昌盛调味品厂订货,并交付订金2000元。当其在7月30日按协议要求生产1000件辣腐乳后,原告(反诉被告)却拒绝提货,目前,其为原告(反诉被告)生产的辣腐乳仍在其仓库积压,并已过保质期,造成其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上的货物,是其经理李某某同意赔偿因拒绝提货而给两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4份证据均未标价。但原告(反诉被告)否认上述协议是李某某书写,也否认其曾向两被告(反诉原告)订货。为此,反诉原告(被告)向法院申请后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通知李某某来法院参加诉讼,而被告李某某在开庭时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为此,反诉原告要求法院推定该“协议”为李某某亲笔书写。而两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交上述协议系李某某书写签名的确凿证据。另查明,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显示:桂林市聚香源果杂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为:桂林市果品食杂总公司(现金出资40万元,占80%的股份),李某某(现金出资10万元,占20%股份),李某某为经理,唐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虽确认了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三份“商品调拨单”(第三联)和“收条”的真实性,但否认了上述调拨单和收条上的单价与金额的真实性,而上述证据中填写单价与金额的笔和笔迹与调拨单和收条本身所填写的字迹用笔和笔迹明显不同,其事后另行填写的状况明显。原告(反诉被告)所称的口头约定并未得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亦未提交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就上述证据中的单价和金额进行口头约定的其他证据;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所提交的上述调拨单(第二联)中的单价与金额并未填写(为空白),而原告(反诉被告)亦认可了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调拨单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诉讼是以私自填写变造单价金额的商品调拨单(第三联)作为凭证,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而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主要依据是2005年7月4日的《协议》,该《协议》虽书写了桂林市昌盛调味品厂和桂林聚香源果杂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但两企业并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反诉被告)对该《协议》亦予否认,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推定该《协议》是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或由李某某书写。由于李某某拒绝出庭,法院又采集不到李某某的笔记样本,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其反诉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反诉人的反诉依法亦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聚香源果杂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黄某乙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897元,其他诉讼费224元,合计11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798元,其他反诉费200元,合计998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上诉人桂林市聚香源果杂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承认2005年7月19日、9月6日、9月10日在上诉人处提走x瓶辣乳胚(每瓶已装好辣腐乳210克),有三份“商品调拔单”为凭。2005年7月22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2460个花篮瓶,有收条为凭。三份“商品调拔单”及收条虽没有写单价,但双方是口头约定好每瓶副产品腐乳胚单价为1.15元;花篮瓶单价为每个0.25元。被上诉人虽在法庭否认但在其反诉状中仍然确认在上诉人处提走了价值x.55元的货物。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三份“商品调拔单”和“收条”的单价未得到被上诉人确认,据此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显然是违背本案事实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黄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订了产品代加工协议,此协议当事人李某某虽未签名,但案卷内有样本(见工商登记挡案《股东会议》李某某签名字样)可查验笔迹予以确认。李某某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兼经理,有工商登记档案证实。李某某在加工协议上签署了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责任自然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按协议已为上诉人加工了产品,此有仓库存货照片可证。事后上诉人毁约不提货,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仅就临时存放产品的霉盒来说,已腐烂不能用,损失竞达8000多元。李某某去被上诉人仓库勘查受损情况后,口头承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调拨单上之所以不注明单价,是因上诉人以货物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缘故。李某某一直拒绝出庭,其根本原因就是难以为情,无法面对现实,只好回避。上诉人出示的四张拉货凭证原没有产品单价,后经过上诉人篡改,已成为伪证,不能作为原告追要货款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货款,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义务。但上诉人仅提供商品调拔单三份,而商品调拔单的原件并未注明单价及金额,商品调拔单只能作为厂方产品出库的凭证,可起到领用、抵债、销售等多项作用,同时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购其货物欠其货款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的三份商品调拨单为上诉人委托其加工腐乳所需的瓶盖、瓶贴的出库单及因加工产品后上诉人违约不提货而以其所产腐乳赔付被上诉人损失的凭条,并非向上诉人购买货物。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了反诉,提供了委托加工协议,申请追加上诉人的股东李某某为反诉被告,但经一审合法传唤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某某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亦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间的业务往来为职务行为,其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对委托加工协议真实性的认可。委托加工协议存在,被上诉人亦提供了加工实物的证据,按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被上诉人产品不合格及未能按期交货的证明责任,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因未提货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李某某已同意用上诉人生产的腐乳胚作为赔偿,且被上诉人实际已接收了抵赔的物品,故上诉人再度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收取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桂林市聚香源果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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