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3月16日主动到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3月17日被浉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3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易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从其掌管的单位库存现金及43次用现金支票在金融机构取出的公款中,挪用196.719万元至其用自己个人名义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卡账户及其用妻程×名义在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卡账户,再分别从两银行卡账户转账至其2007年3月14日用自己个人名义在上海远东证券有限公司信阳解放路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及2008年4月7日以程×名义在上海远东证券有限公司信阳解放路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进行炒股。其中2007年度挪用公款41.649万元,2008年度挪用公款130.22万元,2009年度挪用公款24.85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易某虽经多方筹款退还,但仍有65.x万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信阳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信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信编字(2004)X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易某事业单位人员入编表,信阳市审计局信审财移(2009)X号审计移送处理书及情况说明等材料,信阳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纳账目及凭证、会计账目及凭证,信阳市城市信用社分户信阳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明细账目及现金支票存根、信阳市商业银行分户信阳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明细账及现金支票存根,信阳市建设银行易某户账目明细清单、信阳市工商银行程坤户账目明细清单,上海远东证券有限公司信阳营业部易某、程×证券账户交易某细对账单,证人李××出具的查账说明,证人李×、李××、程×等人证言,信阳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发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信阳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系信阳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易某作为在该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财务部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公款196.719万元用于个人炒股,进行营利活动,尚有65.x万元未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具有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法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在案发前积极退还了大部分公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有数额巨大公款未退还,不宜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对被告人易某未退还的公款65.x万元继续追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程前富
人民陪审员夏猛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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