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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48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3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3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申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宏,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旅公司)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当庭撤回对被告洛阳市中旅出境旅游中心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洛阳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至被告的出境旅游中心申请欧洲10国14日游,发团时间为2009年2月22日,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定金”贰仟元及出国旅游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护照后再无音信。原告于2月18日给被告打电话了解出国情况,得到的回答是被大使馆拒签,并让原告承担拒签费1500元,问到拒签理由时,回答是无理由。并说1500元拒签费是行规,并扣押原告的出国护照至今。原告认为这次出国游至今未完成,完全是被告违约造成,而已收的定金2000元,是欧洲旅游预付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定金4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出国护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中旅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2009年2月22日欧洲10国14日旅游未成行,系因原告的旅游签证遭拒签,不存在被告违约问题。中国公民赴境外旅游的前提条件就是必须持有境外旅游的签证,被告收取原告“欧洲旅游预付定金”,进而为原告代为办理签证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终因原告自身原因遭拒签,导致出国游没有成行,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众所周知,对出境旅游人员是否给予签证,是否准予出境,是有关机关的行政权力,因此旅游者因自身原因或其他问题被拒发签证,相关责任和费用应由旅游者自行承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受原告所托代办签证事宜,不存在过错和违约,相关签证费用翻译费200元人民币、签证申请费60欧元、签证中心服务费260元人民币应当从定金2000元中扣除,更不存在扣押原告出国护照问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告刘某某向洛阳中旅出境旅游中心交纳人民币2000元,系欧洲旅游预付定金。后洛阳中旅公司为原告刘某某等赴境外旅游人员办理申请出国旅游签证事宜,因原告刘某某遭法国领事馆拒签,该次境外旅游未实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公民出国旅游的前提条件就是持有出国签证,被告洛阳中旅公司已为原告申请办理出国签证事项,但遭外国领事馆拒签,非被告所能左右,因此原告的该次欧洲旅游未能实现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洛阳中旅公司在收取原告欧洲旅游定金时未明确告知其遭拒签应当承担办理签证的相关费用,因此对于被告要求扣除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的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交纳的定金2000元整。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的出国护照。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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