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白xx,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谢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xx,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谢xx解除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白xx,被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1年10月原告在漯河市技校上学时与在孟庙食品厂打工的被告谢xx相识后同居,2003年11月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xx,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闹。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女儿王xx。
被告谢xx辩称,原被告同居多年,育有一女,且被告身体不好,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x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份,原告王x在漯河市技校上学时与在孟庙食品厂打工的被告谢xx相识后同居,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03年11月22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xx。在同居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女儿王xx,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x元。
另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谢xx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谢xx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告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应予以解除。原告主张女儿王xx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身体不好,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与被告谢xx的同居关系。
二、女儿王xx由原告王x抚养,被告谢xx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谢xx经济补偿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承担50元,由被告谢xx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李国明
审判员郭智勇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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