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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匡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史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男,4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彬,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45岁。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匡某、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史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乙、史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交付合同标的物,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2008年12月4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即本案交柘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09)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匡某、刘某甲不服原判决,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9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匡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被上诉人刘某乙、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匡某、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其房屋座落在柘城县X街X—X号,东至马X、西至李X、南北临公共出路。2O05年11月7日原告预付被告购房款1万元,同年11月16日原、被告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二被告的上述房地产及附属树木,价格x元,分期付款,价款付清之日起5日内被告搬清,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否则赔偿对方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六次共给被告房款x元。2007年4月,原告主动要求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以自家预购的商品房没有竣工为由拒不接收,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审理中,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诉争的房屋。另查明,2O02年5月30日被告以柘城县X街X—X号房屋作抵押从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每年清付利息。二原告愿意随时将下剩的房款x元交给二被告或归还给邵元农村信用合作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二被告拒不接收下余的房款,亦不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二原告愿将下剩的房款x元随时交付被告或直接归还贷款,二被告完全有条件终止其与邵元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并协助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应予支持。但应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以三个月的期限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匡某应予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位于柘城县X街X—X号的房地产一处及附属树木交付给原告刘某乙、史某某、并协助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同时二原告应将下余购房款x元全部付给二被告。

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债权和物权不分,且超越职权。2、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刘某甲一手包办,上诉人匡某不但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依法不得转让。3、原判程序错误,没有给匡某送达,导致上诉人匡某丧失答辩权。

被上诉人刘某乙、史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刘某甲、匡某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05年11月6日刘某乙与刘某甲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6日,刘某甲与刘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出卖人刘某甲应当履行向买受人刘某乙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义务,但拒绝接受买受人刘某乙支付的全部房款,显然违背合同之约定。上诉人刘某甲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匡某主张刘某甲与刘某乙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匡某与刘某甲在处分其共有财产时系夫妻关系,买受人刘某乙是善意取得者,也有理由相信刘某甲能代表上诉人匡某处分其共有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刘某甲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为此,上诉人匡某主张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匡某、刘某甲主张原判债权与物权不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所签订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但上诉人刘某甲拒绝接收被上诉人刘某乙交付最后价款,而导致被上诉人刘某乙不能按期实现合同之目的,原判限期上诉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刘某乙、史某某2007年7月16日起诉到柘城县人民法院后,同日柘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7年7月17日,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风险提示录和开庭传票送达给上诉人匡某之子匡某(匡某系柘城县交通局职工)。匡某作为上诉人匡某的成年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将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交匡某成年家属匡某签收并无不当。为此,上诉人匡某此项上诉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匡某、刘某甲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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