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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锦隆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伍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锦隆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审被告:桂林市宏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原审被告:申英才。

原审被告:周某乙。

上诉人伍某公司因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星区人民法院(2008)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高艳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25日,桂林市玉山建筑材料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山公司)与被告伍某公司千家峒花园公寓接待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向玉山公司租用钢管、钢管扣件及底座一批,钢管租金单价0.009元/m/天、赔偿单价15元/m,钢管扣件0.008元/m/天、赔偿单价5元/套,底座0.008元/套/天、赔偿单价5元/套;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押金x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月后15日前交上月租金,超过15日后,则按当月租金总额每月承付1.7%的违约金给出租方;租赁期限从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6月24日。合同上加盖了一枚“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千家峒花园公寓项目部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委托代理人为申英才。合同上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一枚被告“桂林市宏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的签名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玉山公司交付押金5000元,并提走钢管x,钢管扣件2600套,底座100付。此后,玉山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锦隆公司,原告于2007年5月13日将该转让事宜告知被告,并由周某乙在合同上签署:“灌阳某家恫花园公寓在原玉山租赁公司租钢管x,钢管扣件2600套,底座100付,同意转入桂林市锦隆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的意见。合同期满后,双方对延长租赁期限没有重新签订合同,所租材料亦未退还原告。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反映,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被告尚欠租赁费x.32元,被告申英才及其工作人员宁利升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认可。此后,原告与被告申英才失去联系,双方未再进行结算。2009年1月8日,原告得知被告申英才在其他工地上拆卸脚手架,便直接到工地上要求其将租赁的建筑材料退还,被告申英才当时将讼争的材料退还原告,但未给付原告租赁费。另查明,桂林灌阳某家峒花园公寓接待综合楼工程的承建方为被告伍某公司,伍某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与周某乙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伍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分配给周某乙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现上述工程已竣工,伍某公司与周某乙对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原告经向被告索租赁款未果,逐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玉山公司与被告申英才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宏泰公司在上述合同担保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名,该担保行为亦应有效。被告宏泰公司虽对该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由于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了保证期间,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宏泰公司的保证责任己依法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宏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申英才与被告周某乙为讼争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同时被告周某乙作为被告伍某公司千家峒花园公寓接待综合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签署同意将玉山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该债权转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伍某公司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申英才、周某乙及伍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申英才偿付原告锦隆公司租金x.80元(从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7日,总租金为x.80,扣除原交付的押金5000元)及违约金5514.20元;二、被告周某乙及被告伍某公司在被告申英才逾期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伍某公司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名称为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诉讼主体名称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订立任何租赁合同,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与其订立合同,该合同加盖的“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千家恫花园公寓项目部业务专用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而且公司名称与上诉人公司名称不符,“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公司”明显不符。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查明被告申英才于2009年1月8日将讼争的租赁材料从其他工地上退还被上诉人锦隆公司,并判决被告申英才偿付其租金及违约金,由此可见,租赁材料是被告申英才的个人行为,该租赁合同主体是申英才本人。上诉人伍某公司和周某乙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上诉人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申英才与被告周某乙为讼争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同时周某乙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署同意债权转让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而要求上诉人伍某公司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合同中,被告周某乙是以担保公司即宏泰公司的代理人身份订立合同的,在该合同上周某乙又同意债权转让,如果认定周某乙代表上诉人公司则明显是周某乙双方代理,该代理行为应当无效,如果认定周某乙代表担保公司同意则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周某乙,而周某乙又将工程部份转给申英才,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全区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纪要》第41条第5款规定:转承包人为履行转包合同而发生的应当向建设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清偿的债务,应当由转承包人自行清偿,与承包人无关。根据这一规定,上诉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锦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申英才对原审判决未提出自己的主张。

原审被告周某乙对原审判决未提出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玉山公司与原审被告申英才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财产租赁合同》注明了出租方为玉山公司,承租方为伍某公司千家峒花园公寓项目部,材料使用于千家峒花园公寓工程,合同上加盖了“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千家峒花园公寓项目部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委托代理人为申英才。原审被告周某乙作为上诉人伍某公司千家峒花园公寓接待综合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明知上述情况,仍在该《财产租赁合同》上签署同意将玉山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与被上诉人锦隆公司,该债权转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伍某公司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收二审受理费772元,由上诉人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运军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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