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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晏某甲、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甲、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下旬,被告人晏某甲、李某在一起闲聊,被告人晏某甲讲想买一辆二手农用车,被告人李某讲可以帮忙,并讲要先付某再找车,被告人晏某甲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李某找到本村的晏某文(另案处理),问其能不能搞到一辆农用车,晏某文同意帮忙找车。2010年2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因缺钱用,便要被告人晏某甲先付4000元人民币购车款。当晚被告人晏某甲便将4000元车款送到被告人李某家中。2月10日中午,晏某文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讲已经搞到一辆农用车,被告人李某便要晏某文将车停在易家坳上(株洲县与醴陵交界处),后又安排被告人晏某甲到易家坳上将车开回家中。被告人晏某甲看到车后便知道此车是偷来的,便更换了一台起动马达,并对车做了漆,被告人李某事后付某晏某文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从中获利1000元人民币。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晏某甲、李某驾驶此农用车到醴陵市X区佳兴楼附近拖货时,被车主付某发现并报警。经查,被告人晏某甲经被告人李某介绍所购的二手农用车,系付某于2010年2月6日晚被盗的一辆北京福田小金刚大中型拖拉机(车牌湘02-x,发动机号为Q(略))。经鉴定:此车价值人民币x元。此车己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付某。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晏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付某壹万叁千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晏某甲、李某供述;2、证人付某、晏某乙证言;3、鉴定聘请书、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扣押车辆照片;6、处警说明及办案说明;7、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8、领条;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车己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两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艳清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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