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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廛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0年8月至今任××第一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财务科会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白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本单位会计的职务便利和财务总监张志平(另案处理)共谋后决定以职工运动会发放奖品的名义套取公款给机关财务人员发奖金。后张某某伙同出纳曲向娜(另案处理)商量后共同采取转帐至安阳丹尼斯百货公司2.4万元,以购买内衣的名义购回2.4万元丹尼斯代金券,后三人签字入帐报销。该2.4万元代金券三人以奖金名义均分。张某某分得8000元代金券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志平、曲向娜供述,证人杨×、谢××证言,书证—2.4万元支出记帐凭证,归案经过、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共同贪污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宽严相济的的刑事政策,按照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随案赃款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力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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