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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衡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湖南八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衡阳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衡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民医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铭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司法局干警,住衡阳县X镇X巷X号附X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衡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某某、欧阳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丈夫周某凯因腹痛到被告处住院诊疗,因被告麻醉意外,致周某凯死亡。因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000元、车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周某凯就诊病历记录。拟证实周某凯在被告处治疗并死亡;

2、衡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周某凯在被告处救治无效后死亡;

3、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办丧事所花费用;

4、教科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5、麻醉手术同意书。拟证实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及抢救义务;

6、身份证。拟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7、证人刘某阳出庭作证。拟证明医院未按操作要求给患者作胃镜检查,存在过错;

8、证人周某芬出庭作证。周某芬系原告之女,周某芬证明:①被告未按操作要求给患者作胃镜检查,存在过错;②原告要求封存病历,被告不同意;③行政调解时,开始母亲(即原告)在现场,后原告离开,行政调解协议是证人本人、弟弟周某某和姨父贺某某签的字;④领取的款项除用于丧事外,其余1万多元给其母刘某某了。

9、常友林的证明。常友林系原告女婿,其证明内容为被告方拒绝封存病历;

被告衡阳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丈夫周某凯在被告处治疗死于麻醉意外属实。被告方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给予了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原告本人虽没有在行政调解书上签字,但原告子女周某某、周某芬及亲戚贺某某、原告所在村支部书记均签了字,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且所领款亦用于安葬死者,余款给付了原告,原告认可了该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0、周某凯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无过错;

11、行政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

12、领款条。拟证明行政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13、患者押金收据。该款已退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纠纷已经调解,因而没有关联性;证据4,认为教科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无异议;证据7,证人的证言不真实,院方未对患者作胃镜检查,且证人所陈述的胃镜检查与实际作胃镜检查的操作不相符;证据8,证人所陈述院方给患者作胃镜检查及拒绝封存病历都是虚假的;证据9,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1不能证明院方无过错。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庭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1、2、5、6、10、11、12、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车费票据是金华、上海等地和衡阳的往来车票及其它客运发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车票与该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教科书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方存在错误,且教科书属于理论上的阐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证人陈述的胃镜检查与胃镜检查的常识不符,不予认定。证据8,证人陈述的胃镜检查与实际胃镜检查的常识不符,且与证据7陈述不一,不予认定。证人陈述的院方拒绝封存病历,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证人又系原告之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其它证言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系原告女婿,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衡阳县X镇秋塘片盘龙村X组周某凯(原告刘某某丈夫)因腹痛于2010年5月16日下午6时许入被告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须进行手术,在被告衡阳县人民医院给周某凯进行麻醉穿刺成功推入诱导麻药时,患者出现神态模糊,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并改为气管插管麻醉,心肺复苏成功,刚进行手术时,患者再次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1:45死亡。患者死亡后,医患双方经衡阳县人民政府、衡阳县政法委、衡阳县卫生局、衡阳县X镇政府、西渡镇X村支部等主持调解,2010年5月18日,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医方提出要求作尸检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家属方自愿放弃尸检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及法律诉讼处理,要求行政调解处理。故此无法确定为医疗事故。二、死者儿子周某某未参与调解处理,电话全权委托在场家属代表处理此案。三、此纠纷经行政调解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赔偿标准,由衡阳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给家属方人民币x元,医院再不负责任何费用。四、周某凯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抢救的医药费4831元由衡阳县人民医院承担,家属预交的医药费4200元全额退还。五、周某凯的尸体由其家属运回自行安葬,费用自理。六、此纠纷案系一次性行政调解处理,经处理后双方再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互找麻烦,也不再主张该案的其他权利。七、此行政调解书签字后即生效,一式四份,由县政法委、县卫生局及医患双方各执一份。死者亲属周某某、周某芬、贺某某先后在调解协议上代表家属方签了字。同日,死者家属周某芬、贺某某出具领条,领取了所交住院费4200元及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行政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对双方是否都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行政调解书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只对签订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刘某某没有签字,行政调解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被告认为,行政调解协议系死者家属签字,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取得该款,其行政调解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行政调解是国家确定的三大调解体系之一(另二种为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履行完毕,对双方当事人都应具有约束力,否则,就失去了该调解体系存在的实际意义;且当对方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在取得利益后又提出反悔,违背了公民应具备的诚实信用原则,何况民间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除威胁、胁迫外)都具有合同的效力,因而在行政机关组织下的行政调解,当事人义务履行完毕后,行政调解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本人虽没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其子女周某芬、周某某、亲属贺某某均在调解协议上代表死者家属签了字,且原告刘某某虽中途离场没有参加调解协议签字,但开始参加了调解,知晓行政调解的事情,亦收取了其女周某芬所收取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款项,因而周某芬、周某某、贺某某等人的签字,属明显的表见代理行为,相对人衡阳县人民医院及行政调解的主持人衡阳县人民政府、衡阳县政法委等均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认可并接受了该协议。其协议内容对原告刘某某具有约束力。公民有处分自己权利的权力,除国家禁止性规定外,可以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原告辩称行政调解显失公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调解协议的第一条,家属方自愿放弃法律诉讼权利,第三条,除补偿款x元外医院不负任何费用,第六条,此纠纷经行政调解处理后,双方不再主张该案的其他权利的约定,因此,原告以被告方存在医疗过错,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6万余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衡阳县人民医院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新华

审判员谭建宝

审判员谢洁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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