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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廛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2001年2月因抢劫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博爱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到廛河区X路面粉厂家属院X-X-X,将受害人陈×的银行卡盗走,并于当天上午在廛河区X路建设银行分理处从该卡中取走5000元后坐车返回商丘。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陈述及报案材料;书证—建设银行查询凭条、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建设银行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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