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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理人: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丙。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源县人民法院(2010)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之夫邹定桓(已故)于2008年10月25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x元。双方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息为5.85‰,上浮50%,按月结息。2009年5月借款人邹定桓去世,原告方派工作人员喻孝贤、李某林对被告李某甲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家庭困难及不承担该笔贷款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与丈夫邹定桓于2006年9月29日购买资源县城南丹霞花园商品房一套,四房二厅,面积144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曾于2006年10月23日向原告贷款x元用于装修房屋。本案邹定桓贷款x元,归还了2006年10月23日贷款x元。被告李某甲之夫邹定桓借款后一直用其工资归还每月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甲之夫邹定桓生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夫邹定桓生前所借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款人邹定桓所借该笔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借款后一直用夫妻共同财产(本人工资)归还每月利息。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时其未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是其夫所代签字,对该笔贷款不知晓,该笔贷款用于邹定桓个人消费,属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邹定桓与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与邹定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某甲与邹定桓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合同诉讼时虽未到期,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甲之夫邹定桓签订的资农合借字[2008]X号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判决生效前按双方约定计算,自判决生效后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发放贷款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审核借款方所提供的证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审查借款的用途。在邹定桓没有其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在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允许邹定桓以夫妻共同名义借款,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没有按照合法程序发放的贷款不承担归还责任。因本案贷款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审查和告知义务,上诉人对该笔贷款不知情,借款合同配偶的签字和指模不是上诉人的,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故被上诉人发放给邹定桓的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邹定桓生前借款用于非家庭开支,被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审查、监管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和将借款合同内容告知借款人配偶。本案借款利息原一直是用邹定桓的工资支付的,上诉人应当知情。且法律并未规定借款人配偶必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为邹定桓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邹定桓夫妻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邹定桓的借款是上诉人夫妻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应负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借款x元是否属于上诉人李某甲夫妇的共同债务,上诉人李某甲是否应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的丈夫邹定桓2008年10月25日与被上诉人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资农合借字[2008]X号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x元借款用途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为房屋装修,该借款上诉人之夫邹定桓生前已用x元归还了此前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房屋装修款。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该借款为邹定桓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间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债务为邹定桓个人债务。本案所诉贷款系借款人邹定桓与上诉人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属夫妻共同债务。因邹定桓已经死亡,上诉人李某甲依法应当对其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审核和告知义务,主张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法判决上诉人李某甲对2008年10月25日邹定桓向被上诉人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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