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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为与上诉人田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某某,男,1931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某,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刘某某,河南潘胜超(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白某某为与上诉人田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2月1日,白某某、田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白某某将其位于本市鼓楼区滨湖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租给田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每月租金2000元;田某某向白某某交纳押金4000元,协议终止时,双方无争议,白某某将押金退还田某某;如白某某违约,押金双倍退还田某某;如田某某违约,押金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白某某将房屋交付田某某使用,田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向白某某交纳押金4000元。2010年3月份的房租田某某已于2010年3月1日交付白某某。2010年7月8日,田某某将房屋钥匙交付白某某。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条、房租收条及庭审中白某某、田某某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认为,田某某使用白某某房屋未按时交纳房租,已经构成违约,白某某起诉要求田某某交纳租金,予以支持。但白某某计算数额有误,从2010年4月1日至7月8日,按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6533.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白某某起诉要求田某某恢复原状,但未提供原状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认可房屋有些脏,田某某应予以打扫。田某某称房屋钥匙于2010年6月20日交给白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田某某称白某某违约,应双倍退还押金,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田某某支付白某某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8日的房租6533.33元,并将涉诉本市鼓楼区滨湖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打扫干净;二、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白某某负担70元,田某某负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白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没有按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判决,田某某只付一年半租金就拒绝再付,并不与白某某联系,田某某在五个月后才将房屋钥匙交给白某某,故应支付房租x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田某某应将房屋内的水、电、燃气设施恢复原状。

田某某答辩称:2010年3月份底田某某已将房屋腾出,房租已交至2010年3月份,不欠白某某房租了,现房屋内的水、电就是原状。

田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内容显失公平。双方合同履行还未到期,白某某就让田某某搬出该房屋,在2010年3月底,田某某搬出该房屋,打电话给白某某,白某某在西安,同意租金截止到3月底。白某某当年6月份回来又反悔了,双方对租金问题协商不成。但田某某腾出该房是应白某某在2月份的要求,故一审法院将房租截止至2010年7月8日是错误的。另田某某交给白某某的押金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给付,并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白某某辩称:2010年3月田某某不仅不付租金,反而用锁将房门锁住,不知去向,田某某未按时交纳房屋水、电、燃气费用,导致水、电、燃气处于瘫痪状态。故田某某违约,所交押金4000元白某某不予退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某某与田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田某某拖欠白某某租金应予支付。白某某上诉称田某某欠5个月房租,其并未提供田某某欠5个月房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白某某要求田某某将房屋恢复原状,亦未提供房屋原状的证据,故白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称房屋租金应计算到3月份,而白某某不予认可,田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搬出该房,田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白某某违约解除的合同,故田某某要求白某某退还押金4000元,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白某某负担75元,由田某某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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