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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男,81岁。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53岁。系被害人之妻。

诉讼代理人黄利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3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3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诉讼代理人黄利军,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其辩护人祝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县X乡人吕某林(另案处理)与吕某戊之间因采矿产生纠纷,吕某戊多次阻挡吕某林某输精矿粉。为了运输矿粉,吕某林某林某兵(另案处理)组织人员护矿,并和林某兵共同购买了镐把等作案工具。2007年1月22日凌晨,吕某林某织车辆运输矿粉,安排林某兵带领其纠集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陈纪勇、林某丙、郭某某、林某丁等人护送。发矿期间,遇到吕某戊、梅某明、梅某强三人阻拦,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即持羊镐把对三人进行殴打。几人将梅××打伤,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梅某明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王××要求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赔偿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害人亲属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5元。

被告人林某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辩称自己上去时,有人已把梅某明打翻在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辩称自己没有殴打梅某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X乡人吕某林(已判刑)与吕某戊之间因采矿产生争议,吕某戊多次阻挡吕某林某输精矿粉。为了运输矿粉,吕某林某林某兵(已判刑)组织人员护送,并和林某兵共同购买了镐把等凶器。2007年1月22日凌晨,吕某林某织车辆运输精矿粉时,安排林某兵带领召集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纪勇(已判刑)和林某丙、郭某某、林某甲、林某丁、林某乙(五人另案处理)等人护送。期间遇到吕某戊和梅某明、梅某强三人,三人质问何人拉矿时,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林某兵等人即持镐把分别对三人进行殴打,致梅某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梅某明系颅脑损伤死亡,吕某戊、梅某强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甲供述,林某兵说让我们护矿,并发给我们镐把和手套。我们到选矿厂后,林某兵说一骑摩托车的过来了,让上去几个人,林某兵、郭某某、林某丙先上去,我和林某乙后上去,我们上去后,用手打了那个人。后来说又来人了,林某兵、林某丙和另一个人先上去,我过去后,看到有个人在地上爬着,林某丙说他把这个人放翻了,另一个人跑了。2、被告人林某乙供述,林某兵说他一个朋友开精矿,让去发精矿,并说如有人拦让我们拦开他们,并发了镐把。后到矿上,有人来拦矿我们就打那个人,后林某兵说又来一个人,他们先去了,我到时听林某丙说他放翻了一个人。3、同案犯林某兵供述,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哥林某兵的姨夫吕某林某我打电话说他有五六百吨矿在磊口清峪选矿厂,由于吕某戊拦着拉不出来,让我找十几个人护着把矿拉出来。第二天我开着车带着林某甲、林某乙、郝志军、林某星、林某丁去找吕某林,吕某林某着他的白色面包车带我们到清峪选矿厂看了看地形和几个路口,后我开着他的车又叫上林某丙、陈纪勇来到水冶,吕某林某钱买了一捆洋镐把和一袋白手套,在吃饭期间,吕某林某有拦矿就把他弄到一边,如果打起来就打。到夜里12时左右,我们就开着两辆面包车去清峪选矿厂,有一二十辆车拉矿,凌晨三、四点,矿快发完了,我看见有一辆摩托车骑的很快,我叫他停他也不停,我喊道是不是人家来拦矿了,我就往他跟前跑,车上的人也都跟着跑,我到跟前一看认识,就是吕某林某的吕某戊,他把摩托车横到路上不让车过。林某丙跺翻了他的摩托车,我跺了吕某戊几脚,后面的人有用脚跺,有用洋镐打,将吕某戊打倒在地,滚到了一边,这时,另外一边有人喊,这儿有人拦车,林某丙、郭某某等人就往那边跑,我给吕某林某电话说:打翻了一个,另一边打开了。我到那边一看,有个人在路右边翻着,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丙、陈纪勇、郭某某在边站着,其中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郭某某手中拿着洋镐,林某丁、陈纪勇手拿洋镐没有我不知道。我见地上躺着的这个人打得不轻,就去选矿厂把林某星、林某兵、郝志军叫过来,上车回去。我们路X村磅房时,把洋镐把陆续扔了下去。之后十多天,派出所的人去家找我,才知道人死了。4、同案犯吕某林某述,我和本村的吕某戊因矿粉问题发生争吵,吕某戊三翻五次在磊口清峪选矿厂阻拦我的拉矿车不让走,2007年1月20日晚我给林某兵打电话,我告诉他现在有人阻拦不让拉矿,林某兵说我给你找几个人护着发出就行了。1月21日下午,林某兵打电话说人找好了,下午四点多林某兵开着一辆银灰色的长安之星带着8个人来到了泉门诊所。林某兵叫我买一捆洋镐杆和12条绳子用于防身,随后我就和林某兵到市场买了一捆洋镐杆和10副手套,大约22日凌晨1点多钟我让林某兵和其带来的人开着两辆面包车去清峪选矿厂护矿。林某兵对我说:他们真要来拦车我们就干他一顿。我对他说:能不找事尽量不要找事。安排好后我就到了小寨公平磅处等清峪矿厂拉过来的矿车回皮称重,大约过了十几车左右时林某兵打电话说:人来拦车了,不让车走,我说:你把人堵住,先让车过来,说话期间林某兵说已经打翻了一个,打的不轻。我让他快护着车过来。随后这两辆车就过来了。让林某兵带人去清峪先矿厂的目的是让他们护矿,如果有人拦车让他们把人挡开,如果真打起来就教训他们一下,只要把矿发过来就行,没有想到他们下手那么重。5、陈纪勇供述,2007年1月21日,林某兵来找我说有个泉门的老板今天起矿让我和他一起去护矿,并说如果有人拦矿就吓唬吓唬他,让车走了就行,我就和他一起出门了,车上还有两个人(林某丙和郭某某),林某兵给吕某林某电话,吕某林某我们到水冶吃饭,见面后还有七八个人,他们买了一捆洋镐把和十副手套,吃饭期间吕某林某让我们守住路口,如果有人拦车就打,打了没事,那是他的矿,出事了他负责,大约到凌晨我们出发了,在车上我们等到大约3点左右有一个人开着摩托车顺着坡上去了,他把摩托车横在路上,拦着一辆拉矿车。林某兵先拿洋镐把动手打,紧跟着我们就都拿洋镐把朝那人打去,一阵乱打把他打翻在地,但都没打头部,打翻后林某兵给吕某林某电话说已经打翻了一个,说着又听见下面有人来拦了,我和林某兵把这个人和他的摩托车都抬到了一边,其他人都下去了,跑到公路上坡处我看到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拦着矿车,他们在前面的几个人不知道谁一脚把摩托车蹬翻了,他们几个人就围着乱打,打的其中一个跑了,剩下的这个人也被打翻了,其中林某丙和郭某某打得最狠,他们拿洋镐把打那个人的头部了,最后把那个人打翻了。我到后与林某丁去追那个跑的人,把那人打了一顿打跑了,回来我一看地上躺着的这个人被打得不轻,这个人在地上倒吸气,我们把人和摩托车扔到了一边,拉矿车走后,林某兵给吕某林某电话说打翻了两个。6、证人梅××证实,2007年1月22日凌晨大约两点左右,我接到我父亲(梅××)的电话说有人发矿,让我和他一起去看情况,我父亲骑摩托车带着我往矿上走,走到半路迎面来了一辆拉着精矿的大卡车,路比较窄,我和父亲就下了摩托车,停在路边,等大卡车过去了再往矿上走,突然大卡车的后面跑过来四、五个人,手里都拿着洋镐把,其中一个人一下子就打在我父亲头上,把我父亲打翻在地上了。我赶紧过去看我父亲怎么样了。但是从卡车上的另外一边跑过来四、五个人,也都拿着洋镐把,什么也没有说就朝着我打,我用胳膊挡了一下,然后就往坡下面滚,我的腰上又被打了两洋镐。我一直滚到坡下面,看到他们没有追过来。我又向上走看我父亲怎么样了,但是那几个人又撵着我打,我又回头往下跑。他们没有追上我。我趴在坡上,听见有人喊:庄林,撩翻了一个。又有一个人喊别管他,扔到一边赶紧走。这几辆车开远了,我赶紧回家找到家里人,和家里人一起找到我父亲,并报了警,然后就把我父亲送到县医院了。7、证人吕某戊证实,我和吕某林某为清峪选矿厂的精矿有经济纠纷。2007年1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我叔梅××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清峪选矿厂拉精矿,我骑着摩托车开到清峪选矿厂那条路半坡时,有一个拉矿车正好也走到那里,我和司机说话时,从坡上走下来七八个人,其中一个拿洋镐把30来岁的男人,先用洋镐把向我的左腿打了一下,我就向右侧倒了,他又打了我左腿几下,后来我就感觉很多人打我,还有人用脚踢我,随后他们把我的摩托车推到了路边,把我拖到路边,他们就跟着拉矿的车下去了。后来就听见坡下有人喊打死他,还听见我叔梅某明喊:你们不是说事的,你们打架!随后我就到选矿厂报案了。8、证人梅某己证实2007年1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吕某戊到选矿厂其住处报案的情况。9、证人吕某庚证实,吕某林某告诉自己已找到人解决阻拦发货的事。10、《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梅××系因颅脑损伤死亡。11、抓获证明。1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安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林某兵、吕某林、陈纪勇已判刑。13、扣押物品清单。14、被告人户籍证明。15、停尸收费告知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林某兵、吕某林某组织下携带凶器帮助吕某林某送运矿车辆,在途中遇到吕××、梅××、梅××三人阻止车辆前行时,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即持镐把对三人进行殴打,致梅××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属积极参与者与陈纪勇作用相同,不属从犯,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吕某林某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得到了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赔偿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辛、王某某等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玲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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