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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又名靳某波,靳某飞,男,23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文照,男,系被害人靳某某之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22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文明,男,系被害人吕某某之亲属。

被告人刘某甲,男,2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54岁。系被告人刘某甲之父亲。

诉讼代理人祁守勋,安阳市龙安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后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x.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吕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吕某某均不服以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文照、张文明、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祁守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吕某某诉称,2008年2月7日,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其父刘某乙的摩托车在安阳县X乡X路段逆向行驶与靳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靳某某所驾摩托车被撞坏,靳某某构成重伤,两处十级伤残,吕某某也受到损伤。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摩托车损失及有关费用1650.46元;吕某某医疗费及有关费用共计x.8元,并给吕某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害5000元,靳某某医疗费及有关费用x.41元及伤残赔偿金x元。对此被告人刘某甲应予赔偿。刘某乙明知刘某甲没有驾驶证而将自己的摩托车交其驾驶,故刘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摩托车是我买的,因当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用我父亲刘某乙的名字办的行车证。我只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辩称,车虽是我的,但刘某甲何时骑走我不知道,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下午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系附带诉讼被告人刘某乙所有。经伤残鉴定靳某某系颅脑损伤属重伤,构成十级伤残,颧骨和左侧眼眶骨折,均属轻伤。靳某某、吕某某受伤后,靳某某住院80天,两人共支出医疗费x.2元。因事故造成豫x号摩托车损失8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票据2张。3、靳某某出院、住院证明及安阳地区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医疗费单据21张。4、吕某某安阳地区医院医疗费单据8张。5、安阳县法医门诊鉴定。6、机动车登记本。7、工作合同证明及领工资证明。8、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吕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其损失被告人刘某甲应全部承担;靳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其损失被告人刘某甲承担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确实履行保管义务,致使刘某甲无证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靳某某、吕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清单附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5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蒙恩

靳某某医疗费x.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车损1090元、交通费540元。

吕某某医疗费933.8元、误工费459.2元、护理费50元、营养费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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