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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赵某、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何某某,女,1941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银行职员,住(略)。系原告何某某之子。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赵某、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7月1日9时23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祁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郾城区政协门口时,与沿祁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何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交警队认定何某某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元(已减去被告赵某支付的x元)。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已赔偿原告医某某x元,且被告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原告的诉请中有的计算方法不明确。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9时23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祁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郾城政协门口时,与沿祁山路由西向东的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被送往郾城区人民医某接受治疗。2008年7月1日入院,8月1日出院。支付医某某x元。经诊断为: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囊肿。2008年9月2日又转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某接受治疗,9月26日出院,共支付医某某8192.79元。原告何某某分别在漯河中心医某门诊治疗和检查支付医某某1901.6元,市五院878元,郾城区人民医某支付462.6元,市二院785元,三五一五职工医某150元,共计4177元,漯河市交警队认定,张某某在人行道上驾驶机动车不注意避让行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漯河市交警支队对原告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进行了检验,作出(2008)漯公交法检字第X号活体检验报告,认定何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右侧面瘫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建议择期行右锁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庭审中,大地财险公司对检验报告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原告何某某因此又提出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对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某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面神经损伤致右侧轻度面瘫,右锁骨折术后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及住院费用约需二千元—三千元人民币。原告何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治病支付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豫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赵某,事发时由被告张某某驾驶,该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额为x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被告赵某已向原告支付医某某x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被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撞伤属实,漯河市交警队认定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赵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何某某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为:医某某x元,原告何某某住院两次共57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其护某人员为:儿子陈某某,月工资2900元,其女儿陈某辉,无固定收入,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其应得的护某某为(2900元÷30天×57天)+(31×57)=5510元+1767.37元=72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57天×10元)、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交通费凭票计为300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酌定为3000元,原告何某某所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13年×10%×2008年度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原告何某某因事故造成面部神经麻痹,右耳听力下降,眼流泪,给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凭票计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共计x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赵某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赵某的豫x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额的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减去被告赵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当赔偿原告x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x元。被告赵某已垫付的赔偿款x元,由大地财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赵某。

三、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乔清霞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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