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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鑫路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路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上诉人山东鑫路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川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原告因筹建桂林铁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出售“鑫路通”双x砼搅拌楼二套给原告,设备总价款为292万元。该合同对该产品的详细配置、质量标准、保质期、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搅拌楼由13分项配置组成(包括:1、配料站;2、输送皮带机;3、搅拌主机;4、主楼;5、水泥计量装置;6、粉煤灰及矿粉计量;7、外加剂计量装置;8、供水及水计量系统;9、供气系统;10、控制系统;11、监控系统;12、螺旋机;13、筒包配套件),产品质量由被告负责,保修期限为一年(以交付使用时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搅拌楼二套设备拉到原告处组织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双方在2007年2月5日对二套x搅拌楼进行了验收,并交付给原告使用。

在x搅拌楼的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该产品有质量问题,于2008年1月7日向桂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投诉,反映该产品主机和电脑配料系统有严重问题。桂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组织人员于当日到现场进行了检查,确认该产品主机有漏油、漏料,不同程度损坏现象,电脑控制系统有死机等问题。2008年4月1日原告再一次向桂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其投诉内容:1、主机在元月份大修后仍然漏油、漏料很严重,难以正常使用;2、电脑配料系统频繁死机,无法持续生产等。桂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于当日到现场进行检查核对,确认:主机出现漏油、漏料严重,有明显的石头粒堆集;电脑系统操作时多次出现死机及屏幕模糊;外加剂绕体有裂缝;全生产线有锈痕迹等。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为了尽量减少损失,原告于2008年1月9日向被告购买部分配件,对搅拌楼第3项配置主机存在有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了更换,支付配件费用x元;同时支付了15万元向珠海志美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x配料控制系统,对搅拌楼第10项原有的控制系统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x搅拌楼得以正常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x搅拌楼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5月13日提起诉讼,同年11月3日撒回起诉。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x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x搅拌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对该x型混凝土搅拌楼的设备进行检查,认定:搅拌主机机盖搅拌轴端盖有漏油、漏料现象,液压系统严重漏油;水泥计量到罐体表面锈蚀严重,罐底多处用钢板补焊;液体外加剂计量斗罐体表面锈蚀严重;原两套配套微机控制系统已无法正常使用,现原告已另行购置了两套微机控制系统并安装配套使用。

同时查明,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与桂林铁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乙。本案所支付的x元控制系统货款和x元鉴定费是原告以桂林铁山泥凝土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的,权利由原告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根据本案双方的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x搅拌楼的质量保修期是一年,即2007年2月5日至2008年2月4日止,主机的保修期延长至2008年6月5日,原告向桂林市技术监督部门投诉x搅拌楼存在质量问题并得到确认的时间是2008年1月7日,x搅拌楼产品质量是发生在该产品的保质期内,没有超过保质期,因此,被告应对提供给原告的产品质量负责。由于被告提供的x搅拌楼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对有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自行更换,而是由原告支付了x元购买配件进行了更换,此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产品质量已过质保期,更换产品配置是属于原告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山东鑫路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己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山东鑫路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曾于08年1月7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是在质保期内,因此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其出售的搅拌楼维修责任,看似合理合法,其实证据不足:(1)、投诉人是桂林铁山混凝土公司(以下称混凝土公司)主体根本不是被上诉人;(2)、投诉并无任何结果,技术监督局并未下任何评价性结论,上诉人的产品是合格的,而产品即便有问题,被上诉人应通知上诉人,但从庭审的调查中可以看出,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相反上诉人的设备早已于07年2月5日经过验收,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判决书也予以确认;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即08年3月25日协议中)可以看出,即使双方有过争议,也早已和解。原审判决书中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漏洞百出的证据3.4.6.7.8.9予以认定,毫无法律效力;水泥公司提供的所谓更换控制系统及鉴定费等证据本身可明确看出这是混凝土公司的,不能凭一纸证明就认为是水泥公司对搅拌楼维修费用。上诉人提供了08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本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原审法院进行了确认,在灵川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进行了确认,协议中约定对双方08年3月25日以前的争议互不追究,已达成和解。因此,本次诉讼其被上诉人提出的08年1月2日的投诉及配件款问题双方己解决,并且在协议中对产品的保证内容及期限又一次进行了明确,即对“主机”附条件的延长质保期。而从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2配置表中可以看出,主机与本案其要求的电脑控制系统截然不同,除主机外的部件己于08年2月5日质保到期,水泥公司(证据表明为混凝土公司)所谓的更换控制系统也是于08年3月25日即双方协议后的行为。控制系统已过质保期,其自由更换自己所有的设备,并且未通知上诉人,当然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能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是已过质保期后产品的现状,不能证明质保期内该产品的状况,于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案的事实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已进料进场,而被上诉人却是按约定付款,上诉人无奈作出妥协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履行完交付义务后,被上诉人又以各种借口不支付设备款,上诉人再次退让于08年325日签订协议,但水泥公司又一次违约,而且先对上诉人起诉,经开庭调查及辩论质证其自感无理又主动撤诉。上诉人为追回欠款也起诉了水泥公司,一审法院判令其付款(已生效)。水泥公司不但不履行法定义务,又滥用诉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一再妥协,但水泥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不守行业道德,屡屡违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的“以上两份协议的其它双方互不追究”,是指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而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x搅拌楼的质量保修期是一年,即自2007年2月5日至2008年2月4日止,主机的保修期延长至2008年6月5日。2008年1月7日,被上诉人向桂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该局虽然未下规范性的鉴定结论,但该产品在保质期内经桂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清楚,有桂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记录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该现场检查笔录有执法人员的签名,该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盖有桂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的印章。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投诉并无任何结果,即技术监督局并未下任何评价性结论,其产品是合格的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应对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负责。被上诉人对该产品有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自行更换,支付了x元,此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对此前的争议双方互不追究,但未明确是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还是被上诉人不追究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对此双方各持已见,上诉人亦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上诉人)未按时完工、乙方(被上诉人)未按时付款,均承担违约责任。而产品质量问题是特定由甲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述约定应是指双方互不追究的完工和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指互不追究产品质量问题,产品质量问题有国家法律的硬性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因产品质量投诉的是桂林铁山混凝土公司而不是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因上诉人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与桂林铁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属于刘某乙一人,本案所支付的控制系统货款和鉴定费也是上诉人以桂林铁山泥凝土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的,桂林铁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明确其权利由上诉人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收二审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山东鑫路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高某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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