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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闵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固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路大圆盘。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程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闵某某驾驶属被告程某某所有的皖x号车将我撞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等损失x元。

被告闵某某辩称,我驾驶的皖x号车是属程某某的,我只是他的司机,现出现交通事故我也不是故意的,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投有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与程某某负担。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姓名不相一致,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所有权如在保险期间发生变更,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并需办理相应的保险变更手续,没有办理保险变更手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将免除赔偿责任,不予理赔,为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15时许,原告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12国道固始县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树乡X街口处时左转弯,遇闵某某驾驶皖x号轿车沿312国道固始县柳树段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朱某某受伤,被告闵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侧股骨颈转子间骨折”。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496.64元。2008年9月25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朱某某左髋关节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该鉴定费600元,原告为治伤往返医院的车费为20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医嘱“1、继续行活血止痛等治疗,2、休息三个月,3、定期复查;随时复诊”。原告为修复电动三轮车,支付修理及材料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闵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元。另交给交警部门人民币3400元,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人的申请,已先予执行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闵某某系被告程某某雇佣的司机,车主系程某某。该肇事车辆于2008年3月5日在徐礼稳名下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三十铺营销服务部投保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8年3月7日,该车辆由徐礼稳转户给被告程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车辆修理票据、保险单、机动车转移登记等复印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造成与原告电动三轮车相撞,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闵某某受雇于车主程某某,闵某某从事的活动系雇佣活动,且在该雇佣活动中无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闵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程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应按责任的区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保险公司强制责任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赔偿应由六安分公司从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某付给。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姓名与实际车主姓名不一致,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该机动车辆在所有权转移时,虽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保险公司也未依法律规定与被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人变更后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合同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2496.64元,属原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每天以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固始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不属法定机构所出示的证明,不能确切证实其实际收入,因其系农村户口,本院按照河南省农村年纯收入3851.60元计算,即:3851.60元÷360×193天=2054.4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每天20元计算,即:193天×20元=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即:13天×20元=26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3天×10元=1030元(含三个月休息日),交通费属原告住院往来支出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其伤残评定时年龄已达73岁,残疾赔偿金为7×3851.60元×10%=2696.12元。由于原告受伤并残疾,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给付较适宜。电动车损坏,以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1200元计算,伤情鉴定费600元,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状况之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朱某某造成的损失x.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强制险中赔付给原告朱某某x.10元(其中:医疗费2496.64元,误工费2054.40元,护理费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696.12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之和的7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x.01元(未扣除闵某某垫付的3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成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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