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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人肖某、王某、李斌(已判刑)窜至郑州市X区科学大道与丁香里路交叉口附近,盗割了中国移动郑州分公司一移动基站的接地电缆线5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652元。后二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王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李斌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总价说明,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王某是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且涉案物品已全某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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