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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生于1977年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楚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曹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郭某某,被告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长女楚某南,长子楚某赏,而被告却因性格暴燥,经常喝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特别是在2010年1月7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左手骨折,被告对原告经常实行暴力,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是经常殴打她,这一次打到她身上了,其它就没有打到她身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楚某南,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楚某赏,原告婚前财产有九条被子,金羚双缸洗衣机一台,健牌自行车一辆,婚后共同财产为价值4000元猪圈一个,膘猪十四头,共同债权x元。

别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楚某南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楚某赏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月7日被告对原告殴打,导致原告左手骨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分别抚养,对其以后健康成长比较有利。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猪圈一个,价值40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过错十分明显,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本院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较为适宜,庭审中被告辩称所欠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某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楚某南(生于2001年9月11日)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楚某赏(生于2005年6月21日)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教育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被子九条、金羚双缸洗衣机一台,健牌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猪圈4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膘猪14头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7头,共同债权x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x元。

五、被告楚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以上三、四、五项款项合计x元及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楚某某给付原告曹某。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长虹

二0一0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卢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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