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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会柱,湖北清江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仕讯,湖北清江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丙(系原告黄某乙之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巴东县X镇童心幼儿园学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即本案原告。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X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明峰,湖北正典(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恩施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会柱,被告邓某某、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黄某乙之女黄某丙申请其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经审查,黄某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通知黄某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永界、人民陪审员徐文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讯、原告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及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系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驾驶员。2009年10月份我为一浙江老板承运树兜,在巴东县X镇X街X路停车装载货物时被被告邓某某的车辆致伤。我伤后即被送至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因检查确认需立即送往宜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我当即雇请车辆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所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第1、2、3、4掌骨骨折、右手第3、4、5指筋骨骨折;2、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手伸肌腱受伤。我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09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x.10元。我在住院治疗期间因右手手术不能自理生活,由妻陈方应护理。出院时医嘱一月后复查,因伤后部分功能丧失,需休息。2010年3月23日我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时提示:右手多发性骨折治疗后复查,可见适量骨痂生长,骨折线仍稍模糊。我所受之伤于2010年6月4日经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我伤后未能与被告就我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赔偿医疗费x.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437元、误工费x.9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05元。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黄某乙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x.10元、交通费变更为12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住宿费1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0元。

原告黄某丙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乙九级伤残,我系原告黄某乙之女,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我作为原告黄某乙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庭审时与原件核对,内容一致),用以证实原告黄某乙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及原告黄某乙所从事的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认为属实。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2010年7月20日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黄某乙的职业为从事货运汽车驾驶。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认为属实。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还应当提供车辆挂靠合同及购车手续。

3、原告黄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庭审中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以证实原告黄某丙的出生年月及与原告黄某乙系父女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与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均认为属实。

4、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收据13份、用药清单34份、住院病历1份(19页)、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黄某乙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x.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认为属实。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黄某乙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因无用药清单,有异议。

5、交通费票据8份、巴东县民族医院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10月13日至宜昌住院支出救护车费用800元、2010年3月23日至宜昌复查往返支出交通费200元、2010年6月3日至恩施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支出交通费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与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均认为属实。

6、住宿费票据69份,用以证实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10月13日至11月15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1700元、2010年2月23日至宜昌复查支出住宿费80元、2010年6月3日至恩施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支出住宿费13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与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均认可原告黄某乙在宜昌复查及在恩施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支出的住宿费,但对护理人员支出的住宿费不予认可。

7、2010年6月4日鉴定费及照相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黄某乙支出鉴定费及照相费共计6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与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均认为属实。

8、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与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均认为属实。

9、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邓某某所有的鄂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9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邓某某向被告人保恩施分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进行了现场查勘。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与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均认为属实。

10、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2009年10月12日24时被告邓某某驾驶鄂x号中型作业车自巴东县清太坪向野三关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黄某乙致伤,被告邓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事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与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均认为属实。

1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黄某乙自购车辆1台挂靠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经营期自2009年2月9日起三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认为属实。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对挂靠合同本身无异议,认为属实。

12、原告黄某乙与黄某丙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庭审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以证实原告黄某丙具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及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

二被告未对该组证据陈述质证意见。

13、2010年9月15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巴东县水布垭旅游名镇总体规划图1份,用以证实原告黄某乙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其承包的山林、土地已在水布垭水电站工程中被征用,现移居在水布垭集镇内居住,属水布垭集镇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居民。水布垭镇X村在水布垭集镇总体规划范围内。

二被告未对该组证据陈述质证意见。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提起诉讼搞错了,对原告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应该给原告黄某乙多赔一点。

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辩称,确属保险公司的责任完全应该予以赔偿,同意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数额进行赔偿。对于原告黄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无异议,但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依实际按护理人员是农业人口的身份计算。误工费不能按工作日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只能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支持。原告黄某乙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应酌情考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被告邓某某与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3、4、5、7、8、9、10、11均认为属实,上述证据属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2能与其提交的证据11及黄某乙的从业资格证相印证,二被告对证据11及从业资格证又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6系住宿费票据,因二被告对黄某乙在宜昌复查时支出的住宿费80元及在恩施进行鉴定时支出的住宿费130元无异议,对该住宿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某乙因生活不能自理雇佣了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即应在医院专司护理,因此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黄某乙期间又支出了住宿费1700元不具客观真实性,该部分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黄某乙与黄某丙的身份情况及黄某乙与黄某丙系父女关系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中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系证据原件,且加盖有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巴东县X镇交通城建环保服务中心公章,巴东县水布垭旅游名镇总体规划图亦由提供单位加盖公章,因此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巴东县X镇X村属集镇规划区,原告黄某乙在水布垭集镇内居住,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巴东县X镇X村属于巴东县X镇规划区。原告黄某乙系巴东县X镇X村X组村民,属农业户口,户内人口三人,即黄某乙、妻陈方应、女黄某丙。因水布垭电站建设征用了其承包的山林、土地,全家已移居至水布垭集镇X路X号居住多年。原告黄某丙系原告黄某乙与妻陈方应之女,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黄某乙现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原告黄某乙2007年2月自购欧曼牌厢式货车一辆后即挂靠于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南运输公司)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车辆号牌为鄂x)。2009年2月9日,原告黄某乙与汉南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黄某乙将车辆入籍挂靠汉南运输公司独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合同期为三年。被告邓某某系鄂x汽车起重机所有人,邓某某在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2009年10月12日24时许,原告黄某乙将驾驶的鄂x厢式货车停放于巴东县X镇X街X路旁装载货物时,被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鄂x车辆撞倒并压伤右手。2009年10月13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于10月13日就此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报案,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于当日派员现场查勘。原告黄某乙受伤后即被送至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经检查后黄某乙于13日被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6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右手第1、2、3、4掌骨骨折、右手第3、4、5指筋骨骨折;2、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手伸肌腱受伤。原告黄某乙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陈方应护理。2010年6月4日,原告黄某乙所受之伤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黄某乙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x.10元,出院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963元。2009年10月13日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支出交通费800元,2010年3月23日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交通费200元、住宿费80元,2010年6月4日在恩施市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支出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3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640元。因原、被告就原告黄某乙的经济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8月3日,原告黄某乙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原告黄某丙认为其系原告黄某乙之女,属于黄某乙的被扶养人,其享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参加诉讼,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生活费x元。

同时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另查明,根据鄂公通〔2010〕X号《关于发布2010年度的通知》精神,湖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根据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原告黄某乙的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可以确认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24时许驾驶鄂x车辆在巴东县X镇X街X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在此装载货物的鄂x车辆所有人兼驾驶员的黄某乙人身伤害,被告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二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可以确认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正处于保险期限内。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黄某乙的损失,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邓某某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黄某乙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丙是依法由黄某乙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在原告黄某乙受到人身伤害致残后,其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对原告黄某丙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巴东县民族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黄某乙的病历、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黄某乙支出的医疗费为x.10元。因原告黄某乙在诉讼中只主张x.1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虽对黄某乙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黄某乙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6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乙虽系农村居民,但巴东县X镇X村属于水布垭镇集镇规划区,黄某乙全家在集镇内长期居住生活,其自购车辆独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黄某乙的伤残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黄某乙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计算原告黄某乙的伤残赔偿金时,应客观考虑黄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据此确认原告黄某乙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20%)。原告黄某乙受伤时属于正在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汽车驾驶员,其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本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黄某乙受伤的部位为右手、伤残程度为九级,而从事汽车驾驶工作,手足为关健部位,且出院时医嘱休息,因此本院认定其属于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6月3日止。据此,本院确定原告黄某乙的误工费为x.66元(x元/年/365天×234天),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妻陈方应护理,但陈方应属农业人口,故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313.76元(x元/年/365天×34天),对其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乙复查及鉴定支出的住宿费二被告无异议,同时该费用也属原告实际支出,对该部分住宿费21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计算了护理费,故不应再请求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因此对原告黄某乙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7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黄某丙在交通事故发生日至18周岁止尚有163个月,其父母均健在,有二个抚养义务人,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x.63元(x元/年/365天×163月×20%×1/2),对其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右手受伤致九级伤残,并导致对今后驾驶车辆产生一定程度影响。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黄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x.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赔偿x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8695.10元。

二、原告黄某乙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66元、护理费1313.7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640元、住宿费2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及原告黄某丙的生活费x.63元,合计x.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赔偿。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负担1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永界

人民陪审员徐文忠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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