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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某的,男,43岁。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捕逮捕,2009年3月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姬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王玉强(现批捕在逃)、袁某全、裴书庆、王志明(又名王某顺)、袁某喜(又名袁某平)、李伏生、李永军(以上六人均已判刑)在安阳县X乡X村民袁某全家责任田里盗掘了一座古墓葬,所盗文物卖出后袁某某得赃款1040元。经安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盗掘地系北朝时期古墓葬。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玉强、李伏生、袁某全、王志明、裴书庆、袁某喜等供述及文物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袁某喜(已判刑)、王玉强、陈年生(又名陈某顺,已判刑)、李伏生(已判刑)、袁某的(现批捕在逃)到安阳县X乡X村民袁某的地里盗掘了一座古墓葬,所盗文物卖出后,袁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经安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盗掘地系北朝时期古墓葬。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玉强、李伏生、陈国顺等供述以及文物鉴定结论和在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李宝太、李东明(又名李某刚,以上二人已判刑)、王玉强(现在逃)、袁某喜(已判刑)、王志明(已判刑)等六人到安阳县X乡木厂屯南地盗掘了一座古墓葬,将所盗文物陶骆驼卖出后,袁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经安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盗掘地系北朝时期古墓葬。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宝太、李海刚、王玉强、王志明、袁某喜等供述以及文物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公诉机关还当庭示证质证了被告人袁某某一般立功表现证明材料,包括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局证明提请逮捕决定书及退赃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袁某某及其家属能主动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刑拘负案在逃犯李国田,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和积极退赃以及当庭认罪悔罪等要求予以减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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