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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又名谭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某(又名向X),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所(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张永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7月29日向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离婚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自1994年9月原、被告结婚起十年,原告对被告宠爱情真。原告在2003年外出务工后,被告即置家庭老小不顾与本村谭某兵勾搭成奸,并于2004年10月15日将小孩遗弃在家中,变卖了粮物、携带家中积蓄与谭某兵苟合一起。原告获知信息后即回家准备劝回被告,但被谭某兵用菜刀砍伤。被告也于当年自行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至此原告因全家老小三口人今后的生存,特向某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跟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26日巴东县民政局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1994年9月1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

2、2010年7月8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某某在2004年年初背弃其夫与他人通奸。自2004年年底外出后至今未归,谭某某多次到外地寻找皆无音讯,双方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

3、2010年7月30日谭某安证明1份,用以证实向某某于2004年与谭某兵通奸,谭某兵长期住于向某某家,导致向某某离家出走。

4、2010年7月30日向某均证明1份,用以证明向某某是将家中财产变卖后才外出的。

5、2010年7月30日谭某扬证明1份,用以证明2004年9月至11月间向某某与谭某兵在一起居住生活。

被告向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向某某之父向某绅进行了调查,向某绅陈述:向某某是其女儿,现已出走三年未曾回家,也未给其打过电话。原告谭某某对向某绅的陈述认为属实。

对于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系原件,能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9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谭某安、向某均、谭某扬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据3、4、5不予采信。因原告谭某某对本院依职权对向某绅调查后制作的调查笔录认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1992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9月1日双方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9月1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向某某到原告谭某某家落户与其共同生活。1995年农历1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谭某萍。自2004年年初,被告向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谭某某知晓后即与被告向某某发生矛盾。2004年年底,被告向某某外出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谭某某联系。原告谭某某随后多次找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干部要求调解处理,因被告向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而调解无果。2010年7月27日,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跟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谭某某陈述被告向某某无婚前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线。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被告向某某之父向某绅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某某下落不明已逾三年。在经原告谭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向某某确实下落不明,本院据此视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谭某萍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同时被告向某某现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确定谭某萍继续跟随原告谭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谭某某愿意全部承担教育抚养谭某萍的义务,该意思表示真实,未侵害谭某萍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是否存在婚前财产及双方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清,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谭某萍跟随原告谭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审判员张永界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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