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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康XX婚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源民一初字第327号

原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柏X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康XX婚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军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康XX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2000年元月经人介绍恋爱,2004年元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对被告处处忍让,而被告私自换门锁不让原告回家至今。原告认为夫妻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合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康XX辩称,答辩人同张XX婚前基础牢固,婚后二人感情良好。原告提出离婚根本原因有外遇,近两年原告的工资收入提高了但是回家的次数少了。文萃江南X号X单元X楼东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同张XX有共同债务x元,我们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初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二人常为家务琐事生气,互相猜疑,缺少信任,矛盾逐渐加深,夫妻分居原告感到无法共同生活,于2007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元月张XX以个人名义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源汇区文萃江南住房一套,面积87.2平方米,约定缴款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2003年1月14日原告交纳首期房款x元,2003年元月27日以原告名义取得了房权证。2003年12月25日以原告名义1500元购买长虹牌电视机一部,12月26日800元购买声天鹤牌影院一套,还添置有防盗门、荼几、天然气开户。交纳住房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开户费、万和煤气灶、洗衣机、万和不粘油台、新飞冰箱、长虹牌空调、万和热水器。

2003年1月原告以个人名义借被告父亲康XX人民币x元,2004年9月又借3000元。该30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已偿还。借条没收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06年4月20日,5月10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借其姐夫胡x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现住房系自己婚前所买应归其所有。被告主张系双方同居生活中所买主张按共同财产处理。原告所借被告父亲的x元,原告用于交纳了首期房款。依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漯河市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源汇区X路文萃江南的房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漯凯房估字(2009)第X号估价报告对评估对象估价为人民币x元。2009年6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证明:“今有我行客户张迎军,2003年1月29日在我行办理10年期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x元,截止2009年6月19日,该户贷款尚有余额人民币x.51元。

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书、房产证书、收款收据、交费凭证、购物发票、结婚证书、借款条、估价报告书、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时的2001年初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对婚姻家庭认识尚未成熟,达到法定婚龄后,双方即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且相互不能谅解。缺少信任,发展到夫妻分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尚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男方虽未达法定婚龄,但男方已不靠他人抚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张迎军于2003年元月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应按共同财产处理。为有利生活,减少经济损失,该住房归男方所有为适当。男方应按评估价款x元,减去尚欠房款余额x.51元,x.49元的50%给付女方即x.25元。原告以个人名义所借被告父亲的x元,应按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所主张的婚后同共生活中以个人名义借其姐夫4500元,用于购买家电,因在诉讼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同居生活或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生活用品,家用电器,应本着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精神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迎XX被告康XX离婚。

二、位于源汇区X路文萃江南的住房归原告张XX所有。男方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x.25元。

三、万和煤气灶、万和不粘油台、万和热水器、长虹空调归男方所有。洗衣机一部、新飞冰箱一部、长虹电视机一部、双人床一张、音响一套、桌子一张归女方所有。

四、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负担6500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谢建民

审判员陈付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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