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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女,94岁。系本案被害人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一×,女,44岁。系本案被害人于×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二×,男,45岁。系本案被害人于×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三×,男,40岁。系本案被害人于×次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尹俊岭,系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男,60岁。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36岁。系本案被害人张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31岁。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次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杨懿、刘建,系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曾用名喻X),男,3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耿保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系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1201-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

诉讼代理人楚培红,女,26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张某×、张某×、朱××、于四×、于二×、于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张某×、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懿、刘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于四×、于二×、于三×的诉讼代理人尹俊岭,被告人喻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耿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5时25分,被告人喻某驾驶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三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口时,与被害人于×驾驶的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相撞,后被告人没有立即停车,反而继续向西行驶,接着与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使于×、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喻某驾车沿三全路向西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喻某驾车闯禁行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对被害人于×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对被害人张某×的死亡负有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张某×、张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喻某、张某×连带赔偿医药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7元;请求判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于四×、于二×、于三×请求判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喻某、张某×按事故主要责任(80%)向原告赔付x元,喻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5时25分,被告人喻某驾驶张某×的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口时,与被害人于×驾驶的沿花园路有南向北行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相撞,致使于×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没有停车且继续向西行驶,又与在步行至该路口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喻某驾车沿三全路向西逃逸。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被害人于×死于颅脑损伤;被害人张某×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人喻某驾车闯禁行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及于×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共同造成,被告人喻某与于×之间的事故,喻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喻某与张某×之间的事故,喻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1.被害人张某×,女,58岁。需医疗费627元;丧某x.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x.7元。案发后,被告人喻某亲属支付丧某人民币5000元。

2.被害人于×,男,70岁。2007年至今一直在郑州市X村X组X号居住,外来劳务人员。需丧某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62元;食宿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喻某亲属支付丧某人民币5000元。

3.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车主为张某×。2010年7月28日,张某×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6日5时25分许,其驾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全路口等红灯时,看到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沿三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花园路口中间时与一辆机动三轮车相撞,然后农用三轮车没有停车,反而加速向西逃逸。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6日5时25分许,其站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口西北角等人时听到咚的一声,抬头看到一辆蓝色三轮车与一辆机动三轮车相撞,紧接着又撞到一名行人,后向西逃跑。证人李×证言与证人张某证言能相互印证。

3.证人兰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6日早上,其和张某×、冀××、孟××从郑州市X区X路北侧人行道向东走,一辆农用三轮摩托车沿花园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过来,与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后又撞上了张某×,后该车向西逃跑。证人孟××证言与证人兰某证言能相互印证。

4.证人焦××(系被告人喻某妻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6日,喻某回到家对其讲早上拉货时在花园路X路撞到了一个骑机动三轮车的,另外又撞到了路边一个步行的妇女。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被害人于×系死于颅脑损伤,被害人张某×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

6.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系因被告人喻某驾车闯禁行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及于×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共同造成,被告人喻某与于×之间的事故,喻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喻某与张某×之间的事故,喻某负全部责任。

7.被告人喻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张某×、张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喻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于四×、于二×、于三×请求判令喻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喻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于×、张某×死亡,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人喻某与于×之间的事故,喻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喻某与张某×之间的事故,喻某负全部责任,对二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喻某理应赔偿。故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张某×、张某×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于四×、于二×、于三×请求判令张某×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张某×为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登记车主,对车辆的使用负有管理责任,本案的发生张某×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张某×、张某×、朱××、于四×、于二×、于三×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渤海财险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被害人的损失进行分摊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喻某驾驶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口时,与驾驶三轮车的被害人于×相撞,致使于×当场死亡,但被告人没有停车且继续向西行驶,又与在该路口步行的被害人张某×相撞,并致其死亡,应认定为两起交通事故,渤海财险作为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对上述两起交通事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渤海财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喻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要求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的代理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纵观本案,郑州市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于×系死于颅脑损伤,被害人张某×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且代理人并未提供证明二被害人死亡系因被告人逃逸所致的证据,故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人民币十一万零六百二十七元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张某×、张某×;剩余的二十一万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七角由被告人喻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人民币十一万元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于四×、于二×、于三×;剩余的六万一千零四十四元由被告人喻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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