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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诉被告田某某、焦某乙、焦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又名崔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焦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焦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崔某诉被告田某某、焦某乙、焦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田某某、焦某甲所有的坐落于(略)房屋门面予以查封。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田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乙、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3月28日之前,被告焦某甲因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为了不追究被告焦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焦某甲在被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因被告田某某资金困难,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相识且关系较好,故被告田某某和被告焦某甲之父焦某乙找我借钱,因救人于危难之中,我仗义又求别人借得人民币x元交给田某某和焦某乙,2010年3月28日,由田某某和焦某乙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月息3分。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债务人态度蛮横,要求原告起诉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崔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年3月28日被告田某某和焦某乙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田某某和焦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了利率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田某某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应当偿还。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焦某乙、焦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焦某甲与被告焦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焦某甲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拘留期间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为了履行协议,2010年3月28日,被告田某某、焦某乙向原告崔某借款x元。尔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和焦某乙为了替被告焦某甲积极履行与他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向原告崔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3分即30‰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田某某和焦某乙出具的欠条佐证,且被告田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息3分即月利率30‰超过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月利率4.425‰的四倍即17.7‰,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某某所负债务属其与被告焦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焦某甲亦应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焦某乙、焦某甲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014元,由被告田某某、焦某乙、焦某甲负担989元,由原告崔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某龙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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