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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甲、谭某乙、郑某某、覃某丙、谭某丁、邓某某、覃某戊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谭某乙、郑某某、覃某丙、谭某丁、邓某某、覃某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新、书记员张曦及被告人覃某甲、谭某乙、郑某某、覃某丙、谭某丁、邓某某、覃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9月至冬月,被告人覃某甲将郑某前(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谭某乙、郑某某、覃某戊、谭某丁、覃某丙、邓某某的自留山购买后,无证采伐,共滥伐林木计立木蓄积257.1427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农历9月,被告人覃某甲为销售木材获利,找到郑某前,双方商定以3000元的价格将郑某前位于香树坡(小地名)自留山中的林木出售给被告人覃某甲。在双方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覃某甲雇请覃某朝用油锯将郑某前自留山中的林木采伐并制成2m长的原木,并请杨之轩将原木加工成2.0m×4cm×9cm规格的木枋。2009年农历冬月,被告人覃某甲请柳洪灯将部分木枋运往巴东县水布垭大坝废弃隧洞(X号洞)出售给郑某文后被巴东县林业局水布垭林业管理站查获扣留,存放在采伐现场未出售的木枋已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通过现场指认、检尺、计算,被告人覃某甲在郑某前山中共采伐林木103株,其中松木70株、油杉27株、杂木6株,计立木蓄积为30.4119立方米。

2、2009年农历9月,被告人覃某甲为销售木材获利,找到被告人覃某戊,双方商定以15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覃某戊位于大林子(小地名)自留山中的林木出售给被告人覃某甲,被告人覃某甲给被告人覃某戊付款1500元。在双方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覃某甲雇请覃某家用油锯将被告人覃某戊自留山中的林木采伐并制成2m长的原木,并请他人将原木加工成2.0m×4cm×9cm规格的木枋。2009年农历冬月,被告人覃某甲请柳洪灯将部分木枋运往巴东县水布垭大坝废弃隧洞(X号洞)出售给郑某文后被巴东县林业局水布垭林业管理站查获扣留,存放在采伐现场未出售的木枋967匹和转至郑某前山中库存的木枋550匹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通过现场指认、检尺、计算,被告人覃某甲在被告人覃某戊山中共采伐林木64株,其中松木27株,油杉35株,杂木2株,计立木蓄积17.8822立方米。

3、2009年农历10月,被告人覃某甲为销售木材获利,找到被告人谭某丁,双方商定以10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谭某丁位于巴东岩和大林子(小地名)自留山中的林木出售给被告人覃某甲,被告人覃某甲给被告人谭某丁付款1000元。在双方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覃某甲雇请覃某家用油锯将被告人谭某丁自留山中的林木采伐并制成2m长的原木,并请他人将原木加工成2.0m×4cm×9cm规格的木枋。2009年农历冬月,被告人覃某甲请柳洪灯将部分木枋运往巴东县水布垭大坝废弃隧洞(X号洞)出售给郑某文后被巴东县林业局水布垭林业管理站查获扣留,存放在覃某丙屋旁尚未出售的木枋525匹已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通过现场指认、检尺、计算,被告人覃某甲在被告人谭某丁山中共采伐林木68株,其中松木38株、油杉28株、杂木2株,计立木蓄积19.3708立方米。

4、2009年农历10月,被告人覃某甲为销售木材获利,找到被告人覃某丙,双方商定以1元/匹枋的价格将被告人覃某丙位于从林坡及小淌(小地名)自留山中的林木出售给被告人覃某甲,在双方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覃某甲雇请张晓武用油锯将被告人覃某丙自留山中的林木采伐并制成2.0m-2.4m×10cm-32cm的原木320件,计材积18.72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2.56立方米。木材全部存放在采伐现场,已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

5、2009年农历11月,被告人覃某甲为销售木材获利,找到被告人邓某某,双方商定以1.3元/匹枋的价格将被告人邓某某位于杉林(小地名)自留山中的林木出售给被告人覃某甲,在双方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覃某甲雇请张晓武及覃某丙用油锯将被告人邓某某自留山中的林木采伐并制成2m长的原木,并请杨之轩将制成的原木加工成2.0m×4cm×9cm的木枋。被告人覃某甲给被告人邓某某付款800元。2009年农历冬月,被告人覃某甲请柳洪灯将部分木枋运往巴东县水布垭大坝废弃隧洞(X号洞)出售给郑某文后被巴东县林业局水布垭林业管理站查获扣留,存放在采伐现场尚未出售的木枋729匹已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通过现场指认、检尺、计算,被告人覃某甲在被告人邓某某山中共采伐林木51株,其中松木22株、油杉27株、杂木2株,计立木蓄积18.6478立方米。

6、2009年农历11月,被告人覃某甲为销售木材获利,找到被告人谭某乙,双方商定以40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谭某乙位于火田坡(小地名)自留山中的林木出售给被告人覃某甲,被告人覃某甲给被告人谭某乙付款4000元。在双方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覃某甲雇请张晓武及覃某丙用油锯将被告人谭某乙自留山中的林木采伐并制成2.0m-2.4m×10cm-36cm的原木1004件及已加工成2.0m×4cm×9cm规格的木枋548匹,计材积43.344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73.58立方米。木材全部存放在采伐现场,已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

7、2009年农历11月,被告人覃某甲为销售木材获利,找到被告人郑某某,双方商定以40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郑某某位于香树坡(小地名)自留山中的林木出售给被告人覃某甲,被告人覃某甲给被告人郑某某付款4000元。在双方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覃某甲雇请覃某丙用油锯将被告人郑某某自留山中的林木采伐并制成2m长的原木565件及已加工成2.0m×4cm×9cm规格的木枋610匹。通过现场指认、检尺、计算,被告人覃某甲在被告人郑某某山中共采伐林木129株,其中松木95株、油杉26株、杂木8株,计材积37.20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64.69立方米。木材全部存放在采伐现场,已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巴东县林业局水布垭林业管理站投案并将非法采伐的部分林木中已加工成2.0m×4cm×9cm规格的木坊2172匹送至巴东县林业局水布垭林业管理站。现已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

在侦查中,侦查机关共依法扣押被告人覃某甲非法采伐的林木已加工成2.0m-2.4m×10cm-36cm规格的原木1889件、2.0m×4cm×9cm规格的木坊6101匹。

在公安机关侦查中,被告人谭某乙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4000元,被告人郑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4000元,被告人覃某戊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1500元,被告人谭某丁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1000元,被告人邓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谭某乙、郑某某、覃某丙、谭某丁、邓某某、覃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立木蓄积计算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申请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案件移交说明、巴东县林业局水布垭林业管理站扣留检尺码单,领条;2、证人证言:谭某考、覃某花、张晓武、覃某朝、王海林、陈朝国、王海堂、覃某朋、杨之轩、张永洪、张泽双、张远秀、覃某然、柳洪灯、谭某菊、秦德香、陈贵英、郑某国的证言;3、被告人覃某甲、谭某乙、郑某某、覃某丙、谭某丁、邓某某、覃某戊的供述及指认笔录;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尺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谭某乙、郑某某、覃某丙、谭某丁、邓某某、覃某戊在自己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明知被告人覃某甲亦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将自己所属自留山中的林木出售给被告人覃某甲采伐,致使被告人覃某甲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亦构成滥伐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覃某甲、谭某乙、郑某某、覃某丙、谭某丁、邓某某、覃某戊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指控成立。其中,被告人覃某甲、谭某乙、郑某某属数量巨大,被告人覃某丙、谭某丁、邓某某、覃某戊属数量较大。被告人覃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巴东县林业局水布垭林业管理站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乙、郑某某、覃某丙、谭某丁、邓某某、覃某戊系初犯,因家境贫困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悔罪表现明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甲、谭某乙、郑某某、覃某丙、谭某丁、邓某某、覃某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覃某甲、谭某乙、郑某某、覃某丙、谭某丁、邓某某、覃某戊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谭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五、被告人覃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六、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七、被告人覃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八、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覃某甲非法采伐加工的松原木1889件、木枋6101匹予以没收。

九、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谭某乙违法所得款4000元、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款4000元、被告人覃某戊违法所得款1500元、被告人谭某丁违法所得款1000元、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款800元予以追缴(均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张先树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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