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X镇X路(以下简称国宾酒店)。
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某红荔西路花卉世界309—X号(以下简称金浩安公司)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住所地:深圳市X路金融中心东座(以下简称深圳分行)。
本院受理原告国宾酒店与被告金浩安公司、深圳分行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深圳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出具的以原告国宾酒店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编号:建保x)中明确约定:因保函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我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因该保函起诉我行,故应向我行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与我行的约定管辖,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国宾酒店与被告金浩安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国宾酒店在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有管辖权。异议人深圳分行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限制原告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永军
审判员陈阳
审判员王丽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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