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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诉淇县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明),男,1954年8月12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爱峰、张某乙,河南省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参与和解,发表代理意见;代为承认全部、部分或反驳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爱峰、张某丁,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塘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同意、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县永达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和原告李某丙诉淇县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二案系同类性质案件,且同属一个被告,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李某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爱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塘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下半年,被告的区域经理张根顺到安阳县X镇,宣传淇县永达公司肉鸡代养项目,原告看过宣传后与淇县永达公司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签定后,双方均按期履行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008年3月份原告饲养最后一批肉鸡后,在原告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欠原告肉鸡款x元,由张根顺聘用的会计打了欠条,张根顺也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因多次催要,花去交通费、住宿费1000余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肉鸡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赔偿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支付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丙诉称:事实部分与李某甲诉称基本相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肉鸡款7307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赔偿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被告不欠二原告款,原告提供的欠据不是被告出具的,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根顺为二原告出具欠款条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永达公司的职务行为。

二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张根顺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各一张。以此证明欠李某甲款x元,欠李某丙7307元。2、淇县永达公司与李某丙签订的购鸡协议一份。3、淇县永达公司、张根顺与二原告签订的肉鸡寄养合同(农户专用料)各一份。该合同第二条载明:二原告确认张根顺为被委托人,委托其代理有关业务及其他约定事项。该合同第八条载明:被告与张根顺统一结算。4、安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明与李某明系同一人。

被告认为:证据1、与被告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加盖被告公章,该协议永达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原告李某丙在委托书上的签字和合同上的签字笔迹不同,原告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与张根顺签订的标准养殖村/乡镇无药残肉鸡寄养年合同。该合同第五条载明:被告与原告不直接发生任何结算关系,张根顺承诺张根顺与原告或者其他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在安阳县法院审理时未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移送至我院后,我院又重新规定了举证期限,被告的举证并未超过我院举证期限。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有效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3日,李某丙与淇县永达公司签订了购鸡协议书。2007年5月9日和2008年2月27日李某甲、李某丙分别与淇县永达公司、张根顺签订了肉鸡寄养合同(农户专用料)。2007年12月19日淇县永达公司与张根顺签订了标准养殖村/乡镇无药残肉鸡寄养年合同。之后由二原告购淇县永达公司的鸡苗进行饲养,并委托张根顺代理有关业务及其他约定事项,淇县永达公司对张根顺统一结算。之后,三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张根顺欠原告李某甲x元肉鸡款、欠李某丙7307元肉鸡款,并由张根顺为其出具了欠据。李某甲与李某明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在二原告与淇县永达公司、张根顺签订的肉鸡寄养合同(农户未用料)中,明确约定张根顺是二原告的委托人,二原告委托张根顺代理有关业务及其他约定事项,淇县永达公司与张根顺签订的标准养殖村/乡镇无药残肉鸡寄养年合同也载明了淇县永达公司与二原告不直接发生任何结算关系,这正与三方约定相吻合。二原告持有张根顺书写的欠款条起诉淇县永达公司要求偿还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李某甲承担263元,由李某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奎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学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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