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阚某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洛阳市里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由杨应都(另案处理)担保的汽车租赁合同,将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别克君威轿车开走,并交保证金5000元,租赁期限为三天(经鉴定汽车价值x元),当天韩某某在偃师赌博时以6万元将该车押给丁××,并该该款输光,后其先后偿还丁××x余元,未能将该车赎回,致使2007年3月27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不能归还车辆。2009年6月17日韩某某退还洛阳市里程销售有限公司租金及损失共计x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应都、杨×、刘××、周××、丁××、丁××、韩××等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洛阳市里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及损失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赃车已追回且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全部退还,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能认罪悔罪,且受害单位损失业已挽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洛伟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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