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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雅源香江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民二初字第37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雅源香江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日,原告李某某作为漯河市丰盛某金电料批发部业务员,向被告雅源公司办公楼和车间工地提供价值x元的电料,被告一直未付款。200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函,确认被告欠原告电料款,函上有被告财务人员喻春梅和副总经理张丙申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财务代表喻春梅出具一份利息领款单,确认被告欠原告电料款自2005年8月2日至2008年5月1日的利息为7343元未付,至今,原告仍未拿到自己一分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攻击x元。

被告雅源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份,原告李某某作为漯河市丰盛某金电料批发部的业务员,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电料,有对账函为证,且函上加盖有被告公章和漯河市丰盛某金电料批发部的公章,对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事后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由其财务人员喻春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利息清单,确认被告欠原告电料款利息从2005年8月2日至2008年5月1日的利息为7343元,该利息清单上有喻春梅的签字,为证明利息事实,原告又出具一份被告雅源公司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5月2日至2008年5月1日,按990天计算,该期间利息为x×990×10%÷360=2781元,对此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雅源公司欠原告李某某电料款x元,从2005年8月2日至2009年5月1日利息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雅源公司对所欠款项及欠款利息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及利息共计x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给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诉讼费720元,由被告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德恩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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