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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1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魏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魏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魏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魏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袁某。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武、李某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李某乙、袁某、魏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玉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袁某,被告人罗某及指定辩护人王某武、李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魏某香及其朋友李某某搭乘出租车到广州市X路X号之二门前的马路边时,被告人罗某发觉被害人魏某香为骗取钱财而假扮其女友,心里恼恨被害人魏某香,遂持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弹簧刀捅刺被害人魏某香的颈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魏某香被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颈部,造成颈内静脉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某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证某证某、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作案工具弹簧刀及被告人罗某作案时所穿着衣服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身份材料、被害人身份材料、查询卡内帐户清单及银联银行存根、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某,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公民生命权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李某乙、袁某、魏某丙诉称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四人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罗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李某乙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罗某赔偿交通费2000元和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魏某丙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罗某赔偿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抢救费、误工费(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某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广东省五华县X村民委员会证某等证某。

被告人罗某辩称其只是持刀恐吓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撞上其手持的弹簧刀,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数额过高。

指定辩护人王某武、李某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指控被告人罗某故意杀人定性不准,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首先,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没有做过违法的事,且深爱被害人并某之结婚,因而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其次,被告人带刀是为吓唬被害人,而非伤害被害人甚至杀害被害人;再次,被告人是在被害人欺骗、辱骂的刺激下,一时冲动刺了被害人一刀,如果被告人意图杀害被害人,完全可以刺更多刀,但被告人可以为之而不为;最后,被告人事后非常后悔,通过发短信给被害人表示内疚,并准备去医院时被抓获。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主动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有酌情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魏某香已婚并育有一子,但其以征婚为名假意与被告人罗某恋爱,藉此骗取钱财。2005年3月3日晚,罗某约魏某香见面后为其购买皮鞋、衣物,后魏某香及其朋友李某丁提出回家,并拒绝罗某同行,罗某强行与魏某香及李某丁一同搭乘出租车到广州市X路X号之二门前路边,此时罗某认为被魏某香欺骗,心生忿恨,遂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中魏某香颈部一刀后逃离现场。魏某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魏某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颈部,造成颈内静脉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李某乙系被害人魏某香养父母,自幼抚养被害人魏某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与被害人魏某香婚后育有一子魏某丙,系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下列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证某李某丁证某,证某2005年3月3日下午,其与魏某香在农林下路王某井等罗某,罗某买了一双鞋、一些内衣裤给魏某香。罗某讲提200元给魏某香,但在几间银行都提不了。其间,魏某香骂罗某不是男人,二人发生争吵。10时许,其与魏某香要求回家,魏某香被罗某扯住不让上车,罗某掏出一把刀架在魏某香脖子上。后来其又拦了一辆的士,其坐司机后座,魏某香坐中间,罗某右手持刀,左手扼住魏某香的颈,坐在右手边。回到西场时停车,罗某用刀猛捅魏某香颈部。魏某香是在报纸上登征婚广告后罗某来应征时认识的,听讲当时罗某应征的是一个叫郭淑仪的,但罗某看中魏某香,于是他们交往一年多。其与魏某香的工作是用征婚作借口骗应征男人的钱财。罗某将此事当真,一直将魏某香当作女友,并要求今年结婚。

证某李某丁从一组X张某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是持刀杀害魏某香的人。

2、证某陈某证某,证某其在东风西路由东往西和平新村公交车站后150米处洗车时,看见前面有一女子在出租车内大喊救命,车后座坐着两女一男,男子坐在右边,伤者坐中间,另一女子坐左边。其立即跑过去,这时该出租车司机已经跳下车,并拉车后门阻止男青年行凶。其帮忙拉该男子的手,看见伤者左手掌有许多血,男子的左手上也有血,并抓住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男子下车后逃跑。

3、证某袁某证某,证某2005年3月3日22时40分左右,其打电话给魏某香,接听电话的是李某丁,说和魏某香与一名男子罗某在上下九牌坊附近的麦当劳内,让其快点过去,因为罗某带着一把刀。其与朋友曾广泉、黄松辉来到上下九麦当劳旁,打电话给魏某香,李某丁接电话说她们已经去到西场。其来到东风西路X路的路旁,看到停在路边的一辆出租车,李某丁站在车旁大声叫救命,魏某香躺在出租车后座上,头已经垂到车门外,颈部受伤并大量流血。魏某香是在一间婚姻介绍所工作,估计魏某香是在工作中认识罗某的。

4、证某李某戊证某,证某2005年3月3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其将出租车驶到东风西路X村旁的洗车档洗车,到达东风西路X路匝道时见到一个女人躺在地上,现场流有血,有一个女人拉着那女伤者的手。其将女伤者送去医院。

5、证某付某己证某,证某2005年3月3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其见到一辆的士经过其洗车地点停在前方20多米远,车上下来一名女子高呼救命,从车右边后门下来一名右手持尖刀的男子,身高约1.6米,双手及胸口有血迹,向出租车行驶方向逃跑。随后其见到高呼救命的女子从车上拖出一名脸部及身上都沾满鲜血的女子,那辆出租车就开走了。后来洗车的一部出租车司机载两名女子前往医院。

6、证某付某庚证某,证某2005年3月3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其在东风西路X村公车站后150米的一个临时洗车档洗车,一辆绿色出租车由东往西方向开到档口约10米左右停下,一个女人从司机后车门下车,大喊救命,同时打电话。约一分钟后,一个女人从司机位后车门爬下来,趴在马路上。

7、证某王某证某,证某2005年3月3日晚上23时,其在洗车时,见到一女子站在一辆的士车外面,一边打电话一边大声叫喊救命。后来一辆出租车将里面的伤者送往医院。

8、证某张某证某:证某2005年3月3日晚,其赶到医院时魏某香已经死亡。魏某香2003年与袁某结婚,生有一子。听袁某说魏某香是做婚介所的。

9、广州市X区分局穗公荔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穗公荔刑现照字[2005]X号现场照片,证某案发现场所在地及现场情况。

10、广州市X区分局穗公荔刑技法字[2005]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某被害人魏某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颈部,造成颈内静脉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作案工具弹簧刀及被告人罗某作案时所穿着带有血迹的衣服照片,经被告人罗某辨认后确认无误。

12、被告人罗某侦查阶段供述,证某案发前其被被害人魏某香辱骂及拒绝同行,其认为被欺骗遂持刀刺中被害人魏某香颈部的经过。

1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公安局乔建派出所户籍证某及《关于调查罗某问题的复函》,证某被告人罗某身份情况。

14、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横陂派出所出具《关于魏某香的调查情况》,证某被害人魏某香的身份情况,并证某其生父为张某,从小过继给魏某甲抚养。

15、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保卫科出具《查询卡内帐户清单》及银联银行存根,证某2005年3月3日被告人罗某的帐户自ATM借款200元、跨行借款202元、消费175元。

16、广州市X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某被告人罗某被扣押弹簧刀一把。

17、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李某乙、袁某、魏某丙的身份情况。

18、结婚证,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与被害人魏某香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

19、广东省五华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某,经广东省五华县X镇派出所确认,证某魏某香与袁某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魏某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非法剥夺公民生命权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对其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李某乙、袁某、魏某丙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魏某香对于本案发生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罗某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减轻其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罗某的辩解及指定辩护人王某武、李某群的辩护意见查证某下:1、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魏某香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2、证某李某丁证某被告人罗某持刀猛捅被害人魏某香颈部,被告人罗某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其持刀刺中被害人魏某香颈部,上述证某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罗某辩解系被害人魏某香自己撞上其手持弹簧刀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罗某明知持刀刺中被害人魏某香颈部要害部位会造成被害人魏某香死亡的后果而放任该后果发生,其行为系故意杀人,并非故意伤害,被告人罗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李某乙、袁某、魏某丙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分别计算如下:由于被告人供述、证某证某某证某被害人魏某香在案发前已在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可认定被害人魏某香经常居住地是广州市,故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广东省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按被告人罗某承担80%计为(略)元;丧葬费应依照广东省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按被告人罗某承担80%计为845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广东省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除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分担的50%,按被告人罗某承担80%计为(略).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某证某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魏某丙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交通费、医疗费、抢救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某证某,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李某乙、袁某、魏某丙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45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略).8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李某乙、袁某、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人罗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卢永良

代理审判员张某宁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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