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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又名孔某刚、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营,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营,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乙见本村村民孔某刚无故在其家中闹事,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某乙将自己家中销售的啤酒掂一件(塑料外包)往孔某刚身上拥时啤酒落地摔碎,将孔某刚的右眼扎伤。经法医鉴定:孔某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孔某甲的陈某、证人李某某、孔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认为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要求被告人彭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90元,提供的证据有: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车票、残疾鉴定书等。

被告人彭某乙辩称,孔某甲原来就是残疾,他没有往孔某甲身上摔啤酒,孔某甲的伤不是他造成的。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眼受伤,认定被告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下午,孔某甲先与在彭某乙家玩牌的李某某发生纠纷,并将半瓶啤酒摔在地上。孔某甲、李某某二人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彭某乙从外面回来,见到孔某甲在其家中闹事,地上有摔碎的啤酒瓶,遂与孔某甲发生争执,并说:“我啤酒多的很,还摔啊”。争执中,啤酒落地爆破,致孔某甲的右眼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孔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孔某甲陈某,彭某乙回来,说其在他家闹事,就抱啤酒往其身上摔,摔第二件酒时其眼睛就冒血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孔某在外面打电话,其说了他一下,孔某就不愿意,跑到彭某乙家把啤酒摔在地上了,扯着将其摔在门外,在地上打其几下,被孔某丙拉开后就走了,走时孔某的脸上没看见有血。

3、证人孔某丙的证言证明,孔某先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并将半瓶啤酒摔在彭某乙屋里,被拉开后孔、李某人都没有受伤。李某后,孔某又进入彭某乙家中,说是找他的盲棍,这时彭某乙回来了不让孔某走,将孔某按在沙发上,其就回家了,走有一分钟,听见彭某乙与孔某又吵起来了,还听见啤酒瓶碎的声音,有2、3下破瓶声。后来其又过来时看到孔某脸上有血,眼睛出血了,彭某乙刚回来时孔某眼睛没有冒血。

4、证人孔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听到孔某和彭某乙的老婆蒋某某在吵架,其没去现场,也没拉架。

5、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回到彭某乙家时,见堂屋地上都是碎啤酒瓶渣,地上有酒水,还趴一个人,全身趴在地上,那人在地上乱动乱叫骂,其当时看到地上有血迹,那人趴地上,没看见是否有伤,彭某乙把那人拉坐在沙发上,见那人脸上的血往下淌就报警了,那人的右眼流的血很多,顺脸往下淌。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孔某从外掂一瓶啤酒进来,不知因为啥,把酒瓶摔了,就拉李某某,打李某某,孔某丙去拉架,李某某跑了,孔某就在屋里摔啤酒,成捆的啤酒抱起来就往下摔,摔后就在地上滚,头往墙上撞,用自己的手往脸上挠,还碰沙发,不知咋回事,脸上冒血了,其丈夫这时回来了。

7、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其到彭某乙家看到地上有一堆碎啤酒瓶子,有一个人趴在地上,没动,脸朝下,眼睛是否受伤没看见,回来之后没听到摔啤酒,就听到彭某乙说“我这还有啤酒,你摔吧”。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孔某趴在地上,脸朝地,地上摔一瓶啤酒,是孔某在孔某丙家买的,彭某乙回来后去拉孔某,拉起来之后,他们在涌涌的,我抱小孩去孔某丙家了,其听到彭某乙与孔某在吵,出来看时,孔某眼睛已经冒血了,手也冒血了,彭某乙手也冒血了,地上还有被摔的啤酒瓶。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孔某要打李某某,被拉住了,李某某走后,孔某又转回彭某乙屋里,坐在彭某乙屋里,小新(指孔某丙)拉他,他就势趴在地上,脸朝下趴那,这时没发现哪受伤流血。彭某乙回来后,说“我啤酒多的很,你还给我摔”,就从房屋东侧拿一捆啤酒,往孔某身上送,孔某坐西侧木沙发上也没接,啤酒掉地上了,不知咋回事,推推的推打了,打了几瓶其没瞧清,声音不见得响,那啤酒是塑料包装9瓶一捆的,他先推的不是整捆的,搞不清几瓶,其看里有空隙,推掉地下摔碎了,整捆的里也有没摔碎的,他俩搞时其闪开了,到东边孔某丙门口,直到派出所来才从孔某丙屋里出来,发现孔某眼睛在流血,是右边的眼睛。彭某乙往孔某身上推啤酒捆,啤酒摔下来后,其看见孔某手上有点把伤,在流血,别的没发现伤。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孔某到彭某乙家闹事,将李某某抱住,李某了,其也走了,其走时没见着有血。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孔某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2、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彭某乙赔偿孔某医疗费4000元。

13、被告人彭某乙供述,其回家时,就见孔某右眼在冒血,其没有打他。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彭某乙辩称,孔某甲原来就是残疾,他没有往孔某甲身上摔啤酒,孔某甲的伤不是他造成的。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眼受伤,认定被告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明走时孔某甲脸上没见有血;证人孔某丙证明听见彭某乙与孔某甲又吵起来了,还听见啤酒瓶碎的声音,彭某乙刚回来时孔某甲眼睛没有冒血,后来又过来时看到孔某甲的脸上有血,眼睛出血了;证人黄某证明听到彭某乙与孔某甲在吵,出来看时,孔某甲眼睛已经冒血了,地上还有被摔的啤酒瓶;证人陈某某证明听见彭某乙说“我啤酒多的很,你还给我摔”,并看见彭某乙从房屋东侧拿一捆啤酒往孔某甲身上送,孔某甲坐西侧木沙发上没接,啤酒掉地上了;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彭某乙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孔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3月7日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3297.72元,鉴定费用500元,交通费306元,最后诊断为:右眼球顿挫裂伤,行“右眼球摘除术”,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孔某刚为五级伤残。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孔某甲2008年3月7日入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297.72元。

2、车票32张,计款306元。

3、法医临床鉴定书证明,孔某甲为五级伤残。

4、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证明,伤残鉴定费用为3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孔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97.72元,误工费1856.8元(176天×3851.60元/年),护理费158.25元(15天×3851.6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鉴定费用500元,交通费306元,残疾赔偿金x.2元(3851.60元/年×20年×60%),共计x.9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险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彭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前因上有一定过错,自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被告人彭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58元(含已付4000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及交到法院的x元,剩余3746.58元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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