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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安阳县水冶镇阜城西街居委会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水初字第48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主任。

住所地:安阳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委会(以下简称阜西居委会)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5月27日被告聘用原告为法律顾问,并在聘用书中明确每月工资600元。原告在任职期间为被告做了大量法制宣传工作,调解了许多群众纠纷,避免了许多恶性事件的发生。原告为工作付出了心血,但在领取工资报酬时却遭到了拒绝。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借给原告4000元。原告聘期已到但仍为被告代理部分案件,应视为聘期延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年6个月工资x元和代理案件支出费用16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阜西居委会辩称,原告虽被被告聘为法律顾问兼民调主任,但原告不具备法律顾问的资质,同时民调主任应由阜西村民选举而未选举其民调主任也不合法。原告为被告做了一定工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报酬。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7日阜西居委会给原告王某甲出具一份聘任书,内容为“现聘任王某甲同志为阜西居委会法律顾问兼民调主任,月工资600元,任期三年,阜西居委会”。聘任书加盖有阜西居委会公章并有居委会主任王某乙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甲受被告委派从事法制宣传和案件代理工作,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报酬。聘任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聘任事宜达成新协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聘任书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聘任原告为被告法律顾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聘任书中聘任原告王某甲为民调主任为无效聘任,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阜西居委会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王某甲工作报酬。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合同应视为合同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届满后六个月的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汽油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报酬x元(600元/月×12月×3年=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7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0元,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委会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亮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潘红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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