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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44 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夜晚,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币50880元,准备用以购物换取真币。次日公安民警对其住处依法搜查时,被告人刘某某将藏匿在其住处的50880元假币扔到邻居家阳台上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假币照片及鉴定,抓获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持有、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只持有假币还未使用,只构成持有假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购买假币就是准备用于购物换取真币,使用目的明确,应以持有、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积极举报了假币的来源是肖作喜夫妇提供的,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证明是根据其他案件的线索抓获的肖作喜,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零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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