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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水初字第90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常,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常、被告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系再婚,2003年1月21日与原告结婚,婚后生有两子,原告于2008年正月做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3月初,原告突患阑尾炎,在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与同病房的一位天主教信徒闲谈,造成误会,被告母亲与原告闹起了矛盾,致被告与原告间生气吵架,并于2008年7月份原告回娘家分居至今。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移民款3600元,运输经营红利款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娘家陪送财产归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治病借外债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户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诉称外债不属实,婚后因治疗阑尾炎1000元,生孩子2000元,计生罚款x元,2008年下半年交学费1065元,2009年上半年交学费1387元及给孩子上户某5000元均是借被告父亲的。但户某未上,该款还在原告手中,应由原告返还。由于原告在生孩子后拒绝抚养,形成遗弃,所以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移民款与原告无关,要求被告返还无道理。原告称因做运输生意要求分得红利,无事实依据。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将存款转移,该存款应予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1日经介绍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7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户某业,于X年X月X日生次男,取名户某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8年2月份做了结扎手术。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财产绒单两条,棉被四条,洗脸盆两个,被罩六条,床罩四套,粗布单子三十条,浴巾两条,毛毯两条,毛巾被两条,床单三条,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婚后共同财产挂衣架一个,自行车一辆,回风火一个,大床一张,水箱火一个,小床一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存款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取款500元,2008年4月30日取款5530元,2008年6月9日取款x元。

另查明,原告两次生孩子用款分别为599元、546.7元,户某业2003年11月25日住院花费279.5元。2008年交计划外二胎罚款x元,仍欠计生罚款x元。2008年婚生子户某业学费支出为1065元,2009年上半年学费支出为1387元,2008年、2009年儿子户某伟奶粉支出为30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交的取款明细单,生孩子住院费票据,户某业住院费票据,北段村计生办证明,安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征收意见书、水冶镇春蕾幼儿学校收费手续,购买奶粉手续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在生气后长期分居,且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支持。婚生子户某伟年龄较小,未过哺乳期,且原告已做结扎手术,故户某伟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户某业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由被告抚养。户某伟年龄较小,且原告无工作,故被告应适当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原告娘家陪送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取款500元,于2008年4月30日取款5530元,是在夫妻生活期间支取,应为正常生活支出用款。原告2008年6月9日取款x元,数额较大,且原告证明不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x元、移民款3600元、运输经营红利款6000元、婚前财产电视、冰箱等及婚后共同财产宅院一座等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生孩子用款、交计生罚款、户某业住院用款、户某业学费支出、户某伟奶粉支出被告称是外债,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给被告治阑尾炎1000元,上户某5000元,买直销产品3584元,给被告输液1616元,均为外债,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欠计生罚款x元,应有相关行政部门对原被告予以征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户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户某业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户某伟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8000元。

三、婚后存款x元,由原告给被告x元。

四、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绒单两条,棉被四条,洗脸盆两个,被罩六条,床罩四套,粗布单子三十条,浴巾两条,毛毯两条,毛巾被两条,床单三条,由被告给原告。

五、婚后共同财产挂衣架一个,自行车一辆,小床一张,由被告给原告,归原告所有。回风火一个,大床一张,水箱火一个归被告所有。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上述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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