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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与刘某丁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特公司)与刘某丁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均不服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分别受理后,因有关行政机关受理了立特公司对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裁定,该两案中止诉讼。2012年3月12日,刘某丁向本院提交了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书,该两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立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特公司诉称并针对刘某丁的起诉辩称:刘某丁所受伤害与立特公司无关。其在工伤认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即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违反了法定的工伤认定前置程序,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故立特公司请求判令不向刘某丁支付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刘某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刘某丁诉称并针对立特公司的起诉辩称:刘某丁系立特公司职工,2009年12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刘某丁在修机器时因铁屑溅入左眼受伤。2010年5月10日,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刘某丁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10年12月6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丁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刘某丁与立特公司已经与2011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立特公司未为刘某丁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当向刘某丁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2000元/月×13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88元(2199元/月×12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164元(2199元/月×36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2000元/月×12月);5、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6、医疗费46514.98元(12544.81元+13801.74元+10773.43元+9395元);7、交通费599元;8、护理费3298元(2199元/月×50%×3月)9、鉴定费及检查费344元。扣除立特公司已经支付的2万元,刘某丁请求判令立特公司支付其188667.98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刘某丁到立特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立特公司未为刘某丁参加工伤保险。

2009年12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刘某丁在修机器时因铁屑溅入左眼受伤。立特公司将刘某丁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某,至2009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2544.81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某;2010年1月18日至29日,以及2010年5月9日至19日,刘某丁又两次在该院分别住院11天和10天,分别花费医疗费13801.74元和10773.4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某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带药等。除此之外,刘某丁还在该院及巩义市X区唐某眼科诊所等医疗机构和巩义市X区济人堂大药房进行检查、治某、购药等。

2010年5月10日,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刘某丁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10年12月6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丁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刘某丁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344元。立特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后其撤回了复议申请。

刘某丁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200元,受伤之后未再到立特公司上班。

针对刘某丁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巩义市X区唐某眼科诊所、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北山口卫生院等医疗机构和巩义市X区济人堂大药房进行检查、治某、购药等共计9395元的票据,以及交通费票据,立特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处方印证,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交通费票据中有作废票据等,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出院医嘱,刘某丁在其他医疗机构治某购药符合其治某病情的需要,但其提供的票据中,巩义市唐某眼科三张某据金额共计585元、北山口卫生院门诊收据22.4元,并非医疗机构正式发票,与其提供的同为巩义市唐某眼科的正式发票形成对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刘某丁提供的在医疗机构之外的药店共计金额576元的购买药品发票,因为没有处方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刘某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形式各异,其不能说明乘车人及乘坐区间,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其治某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费数额。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刘某丁除住院医疗费之外的医疗费为8211.6元,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丁减少诉讼请求,同意按停工留薪期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另查明,在刘某丁住院期间,立特公司共向其支付医疗费3万元。

本院认为: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即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

刘某丁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被确定为工伤,构成七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立特公司未为刘某丁参加工伤保险,故依照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立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某丁支付费用。

双方均认可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立特公司主张某刘某丁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第二天,双方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此时刘某丁尚需继续治某,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该主张某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刘某丁主张某方于2011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由于系工伤职工提出,符合条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刘某丁要求立特公司支付的9项费用,除营养费外,均属于该条例规定的项目。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标准,本院对刘某丁应享受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数额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1200元/月×12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38元(2199元/月×12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164元(2199元/月×36月);4、停工留薪待遇7200元(1200元/月×6月,刘某丁主张某停工留薪期未超出其因治某而停工的期间,故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费651元(30元/天×70%×31天);6、医疗费45331.58元(12544.81+13801.74+10773.43

+8211.6),扣除立特公司已经支付的3万元,尚有15331.58元;7、交通费300元;8、护理费1136.15元(2199元/月×50%×31天,其主张某护理费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但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9、鉴定费及检查费344元。以上9项费用共计144914.73元。

依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十四万四千九百一十四元七角三分;

二、驳回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各十元,由巩义市立特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丁聪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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