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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甲、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芳,文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宁,文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镇交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广饶县清河办事处干部。

被告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X镇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甲、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芳、孙宁、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的一批QS90型摩托车委托给第三被告运至黄某码头出口,10月13日,第三被告所属车辆鲁x挂鲁x挂号车负责托运装载原告货物集装箱返回港口,车辆行至济青高速公路X路段时,第一被告的车辆鲁x挂鲁x挂号车与第三被告的车辆相撞。经交警认定,第一被告的司机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的司机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事故后原告得知:第二被告是鲁x挂鲁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第四被告系鲁x挂鲁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第三被告的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x元、租车费用及装卸费用6965元、集装箱修理费x元、集装箱使用费x元、评估费4400元,以上共折合人民币x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甲共同辩称: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方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1、鲁x挂鲁x挂号车辆注册车主系被告一,所有人系被告二;鲁x挂鲁x挂号车辆注册车主系被告三,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四。2、陈志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永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四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核损单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鲁x挂鲁x挂号车所承运的原告货物损失价值为x元。

证据3,青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出具的评估费的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货物损失所支出的评估费。

证据4,青岛飞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箱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维修装运货物的集装箱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5,青岛新永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催款函、运费及装卸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的货物拉回所发生的运输费及装卸费。

证据6,箱使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因集装箱受损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将集装箱归还出借单位,借用期间共支出的集装箱使用费。

证据7,代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青岛远捷货物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事故受损的货物是由青岛远捷货物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三、被告四的车辆运输。

证据8,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了集装箱修理费、集装箱使用费等费用。

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卢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两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没有异议;两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单独一个发票不能证明集装箱的维修费是因事故所致,认定集装箱的损失应由鉴定机构做出价值认定报告,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两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缺少将货物运回的证据,且具体的运输费及装卸费也应由物价评估部门予以认定,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两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项损失是间接损失,且也没有物价部门的认定报告,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两被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系青岛远捷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所签,协议内容对被告一、被告二并无约束力,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本院结合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甲的陈述、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5、6、X号证据所提异议成立,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一批QS90型摩托车经青岛远捷货物代理有限公司委托给被告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至黄某码头出口,10月13日,被告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鲁x挂鲁x挂号挂车负责托运装载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货物集装箱返回港口,车辆行至济青高速公路X路段时,与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鲁x挂鲁x挂号挂车相撞,致使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受损。2008年11月5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志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永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x挂鲁x挂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卢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鲁x挂鲁x挂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甲,该车挂靠于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经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评估费4400元。

本院认为,陈志朋驾驶鲁x挂鲁x挂号挂车与王永运驾驶的鲁x挂鲁x挂号挂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x挂鲁x挂号挂车所承运的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受损,在该事故中陈志朋承担主要责任,王永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卢某某分别作为肇事车辆鲁x挂鲁x挂号挂车、鲁x挂鲁x挂号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按照其所负责任对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两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按照上述赔偿责任各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李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及装卸费用、集装箱修理费、集装箱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货物损失x元、评估费44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其中的70%计款x.60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其中的30%计款x.4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某甲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卢某某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3298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1413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471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被告李某甲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29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卢某某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绍军

代理审判员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王玉惠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艳芳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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