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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与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某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5年出生。

被告任某某(又名任某忠),男,1960年出生。

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起重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中起重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任某某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向任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中起重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中起重公司诉称,任某某在华中起重公司购买货物,欠货款x元,于2006年2月17日出具欠货款条一张,在此期间经华中起重公司多次向任某某追要,任某某均以资金困难未能还款,为此请求任某某归还货款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华中起重公司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中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华中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2月17日由任某某出据的欠条一张,据此证明任某某共欠货款x元。

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华中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华中起重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华中起重公司与任某某有业务买卖关系,2005年3月14日任某某从华中起重公司购买电动葫芦,欠货款x元;同年9月25日购买电动葫芦,欠货款6800元。后经华中起重公司催要,任某某于2006年2月17日将原欠货款条合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电动葫芦款贰万元(x元),2006年2月17日,任某某”。华中起重公司在该欠条中又注明“提货董XX”,董XX系任某某之妻。后华中起重公司多次追要货款,任某某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支付。华中起重公司诉讼来院,请求任某某归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任某某在华中起重公司购买电动葫芦,并出据了货款欠条,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任某某未按时支付货款,违反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华中起重公司请求任某某支付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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