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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2月X号拉我的货,多次催要,一直不还货款。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给原告宋某某出具欠账手续一份,注明:“欠账捌百元整,袁某某”。原告以该款至今未还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被告欠其货款8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账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和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宋某峰现金8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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