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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0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叶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山),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叶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驾驶蓝色越野吉普车用改装的油泵在公路沿线盗窃停放在叶舞路X路边休息的货车上的柴油后,在叶县X镇X村销赃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08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豫叶价证鉴C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996)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审判员王克娜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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