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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井某,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拆除旧门诊楼的原址上新建“门诊医技楼”,门诊楼原址在2001年7月13日经平桥区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17日至5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兴隆居委会八组组长龚某某、会计徐某某、村民赵某某等人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建“门诊医技楼”占用了八组的土地未赔偿为由,阻止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平桥办事处组成的调查组对八组村民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并调查清楚后告知村民代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是在自己的使用证范围内建楼不需要再支付任何土地费用,并各种手续齐全、完备。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不听医院及有关单位的解释、劝阻,多次到医院施工工地上,24小时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并分班轮换守候,白天女同志看守不让施工,夜晚男同志看守不让施工,采取在工地静坐、阻拦等方式,干扰、阻止施工,无理要求医院对八组群众进行经济赔偿,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2009年5月12日上午,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郝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在施工的工地阻止施工最凶的被告人刘某某带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此事才得已平息。期间给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十四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某、徐某某、郝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易某某、郭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报案材料、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阻止施工日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情况报告、平桥办事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土地相关文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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