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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亲戚家喝酒后准备回家,在羊山新区X路招商大厦附近搭乘一辆中巴车到二十里河。在车上售票员陈某华问蔡某某要三元车票钱,蔡某某认为平时坐车到二十里河都是二元钱,便和陈某华争论,后陈某华便退了蔡某某一元钱。而被告人蔡某某认为陈某华说话难听仍不愿意,在车上叫骂。其间司机许某某曾劝蔡某某不要生气。当车行至二十里河站点时,司机许某某将车门打开,被告人蔡某某不肯从车门下车,要从司机位置下车。许某某听后便下车让蔡某某从他的位置下,并且在见到蔡某某下车不稳时还主动将其搀扶到车下。而被告人蔡某某下车后便将许某某抱住不放,售票员陈某华见司机被抱住,就下车准备把他们拉开。被告人蔡某某朝陈某华踢了一脚,许某某怕他们打起来,让陈某华上车.陈某华还没上去,蔡某某顺手捡起一块砖头朝陈某华砸去,没砸住陈某华.陈某华也拾起砖头去砸蔡某某,也没砸住,然后双方厮打起来。被告人蔡某某的儿媳妇孙某闻讯赶到现场和围观的村民张光良将车拦住。10余分钟后,被告人蔡某某的儿子蔡某印闻讯也带着三人赶来,四人一起对司机许某某殴打。后许某某的妻子李某兰押车经过,见状前去拉架,又遭到蔡某印等人的殴打。蔡某印等人还对路过前来询问情况的另一辆公交车上的售票员吴某红进行殴打。后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第七根肋骨骨折,但断端无移位,不构成轻伤。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蔡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夫妻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许某某夫妻对被告人蔡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孙某、黄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公然藐视法纪,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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