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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周某某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民水初字第210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略),系原告的妹夫。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县化肥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某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租赁建筑设备的场地相连,被告曾多次表示想租用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未应允。2003年,因家中有事急用钱,原告让其妻子王某梅去借钱。王某梅找到被告借了x元,两个月后原告得知,原来妻子和被告签订了原告借用被告x元,被告借用原告宅基地的“两借”协议。2004年夏天,原告让妻子找被告还钱,要求返还宅基地,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该协议不是原告亲自签订,原告之妻无处分权,且被告的名字也是别人代签的,所以该协议不具备生效要件。该协议名为“两借”,实为宅基地买卖或宅基地抵押担保,因违反宅基地不得买卖或抵押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之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认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借用原告的宅基地。

被告周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两借”,被告借给原告x元,原告将宅基地借给被告永久使用,双方不再返还,原告虽未签字,但其妻子在协议上捺指印予以确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且原告之妻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虽未捺指印,但该协议有被告签名,且被告认可该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其妻子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就知道了该协议,但在此后的五年中从未提出异议,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总之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依协议的约定,已取得该宅基地的永久使用权。该宅基地的转让不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诚信原则,应认定协议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日,原告的妻子王某梅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两借”协议,协议内容为:“因目前王某经济困难,今借到周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暂时使用,王某应将南地宅基地一块贰佰平方米借给周某某使用,为期个月,如到2003年6月31日王某不还周某某款,宅基地永远归周某某使用,此协议经双方同意,永不反悔,否则由造事者负责,此协议从立协议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2003年6月1日,当事人:王某,周某某,说合人:王某弟、李银。”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未还款,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起北屋两间,西屋五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街居委会证明,双方所签“两借”协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载明借钱,借宅基地,实为宅基地买卖。因违反宅基地不得买卖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将原告的宅基地返还原告。关于x元宅基地款及受到的损失,被告表示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依据协议取得的原告一块200平方米的宅基地返还原告。

上述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审判员张晓亮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户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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