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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2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4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石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石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冯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石某戊要求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并撤回附事民事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邻居石某丁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其家门口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乙用拳头将石某丁鼻部打伤;被告人张某甲用锄头将石某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石某丁鼻部损伤构成轻伤;石某戊头部损伤构成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其用锄头和石某戊、石某互打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当时石某戊头上没有血,不知道石某戊的伤是否是自己打的。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石某戊的轻伤是张某甲打的证据不充分。本案是邻里纠纷,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希望被告方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其殴打石某丁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石某丁的鼻子没有骨折,伤情鉴定不真实,不申请重新鉴定,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前因上被害方有过错,石某丁的法医鉴定有瑕疵,认为认定张某乙致石某丁轻伤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

公诉人当庭答辩指出,法医鉴定是依法进行的,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石某丁是邻居。2009年1月1日17时许,石某丁夫妇路过张某乙家门口,因琐事与张的女儿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乙与石某丁在张某乙家门口发生厮打。石某丁儿子石某戊、石某闻讯先后赶到现场,石某先对张某乙身上踹一脚,后和石某戊持木棍一起与闻讯赶到现场的张某乙的儿子张某甲发生厮打。张某甲用锄头将石某戊头部打伤;张某乙用拳头将石某丁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戊头部损伤构成轻伤;石某丁鼻部损伤构成轻伤。2009年2月21日,张某甲被抓获;2009年4月21日,张某乙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石某丁陈述、证人殷某某(石某丁妻子)证言,两人路过张某乙家门口,张女儿张某某站在路上,殷某某拉张某某一下,让她让一下路,张某某骂,两家发生争吵,后厮打。张某乙用拳头将石某丁鼻子打伤,张某甲用锄头将石某戊头部打伤。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妻子)、王某某(张某乙妻子)证言,张某某晚饭后出门回家,殷建芳从张某某身边过,自行车碰到张某某了,后两家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张某乙被打伤,陈庆侠被石某戊打昏倒在地上。3、证人石某戊(石某丁儿子)证言,弟石某戊打电话说母亲头被张某乙打破了,便骑摩托车到现场,先踹张某乙一脚,后和石某戊一起与张某甲厮打,张某甲拿锄头,其和石某戊拿棍,张某甲的锄头被其棍挡断后,张某甲拿一断锄头打石某戊,石某戊头被打破了。同时证实石某丁鼻子被打流血了。4、证人某某、蔡某某证实石某丁家与张某乙家发生争吵并厮打的情况。5、证人陶某某(石某丁母亲)证言,儿媳因走路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后两家人发生厮打,张某甲用锄头将石某戊头砸破了,石某丁的鼻子被张某乙打伤了。6、证人张某某(张某乙弟)证实,石某丁家与张某乙家发生厮打,其到现场后将拉开。7、被害人石某戊陈述,看见母亲被张某乙打伤后,打电话给石某,石某来后和张某甲发生厮打,两人都摔倒在地,张某甲起来后到屋内拿一把锄头来打我,石某用棍把锄头把子挡断了,张某甲又用锄头的铁头子来砸我,正好砸在我头左边,当时就流血了。8、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听到石某丁、殷某某和张某某争吵,出门和石某丁厮打起来,双方都用拳对对方面部打。9、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侦察阶段供述,张某某打电话让回家,到家时看见石某正用脚踹父亲张某乙,就上去和石某、石某戊打,后到屋内拿一把锄头,石某、石某戊拿的有棍,其扬起锄头往他俩身上砸,不知砸到他俩谁的棍上,把锄头头子给震断了,不知是否砸到他俩,后从地上捡起一节子,就往他俩身上砸。10、伤情照片,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信阳市公安局复核鉴定书,证实两被害人的伤情。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法医鉴定能够印证石某戊的伤是张某甲的行为所致;石某丁鼻骨折折。故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石某丁的鼻骨没有骨折;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石某戊轻伤是张某甲行为所致,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石某戊撤回附事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8日20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日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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