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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重庆博创公路养护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博创公路养护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2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洋铭,重庆展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2。

委托代理人:孙小雪,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石柱县交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重庆博创公路养护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石柱县交通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5日对上诉人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铭,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雪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和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均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寿大道综合整治工程的承建人。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承包的施工建设内容包括人工凿打路面砼、人工土石方开挖、检查井整修、砼浇筑雨水井等,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承包的施工建设内容包括路X路的铺设。为了赶工期,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和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均在南宾镇万寿大道(二环路)上交叉施工作业。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按照自己的建设内容做好了雨水井(下水道)后,为避免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做油路时损坏井盖而对部分下水道没有安装井盖。2009年9月13日晚8点左右,王某某与她人一起散步至南宾镇万寿大道(二环路)丝绸公司门前的公路时,不慎掉入路边无盖的长方形下水道里受伤,造成王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王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左肱骨头置换术后,于2009年10月7曰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x.45元。2009年12月22日,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王某某受伤后,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和18日找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暂借医疗费2.8万元和3.5万元,合计6.3万元。在庭审时,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王某某认为是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和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的共同行为导致王某某受伤致残的,并举示照片和调查笔录证明致伤王某某的下水道是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修建的,下水道上没有安装井盖,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已经在该路段及其没有井盖的下水道周围铺设了沥青路面。王某某要求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和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x.45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5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期间25天/人×30元/天×2人,出院后三个月9O天/人×3O元/天×1人)、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合计x.45元。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认为致王某某受伤的下水道虽然是自己承建的,但王某某受伤时是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在进行路面的油面铺设施工,是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施工时没有对下水道设置有效的防护措施才致王某某受伤的,应由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而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则认为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修好下水道后应该立即安装井盖,是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为了防止井盖被做油面时损坏而没有及时做好井盖,这样才致王某某掉入没有井盖的下水道里受伤的,因此,应由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诉称: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和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在承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未在无盖的下水道旁边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王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在公路上行走时掉入下水道井孔受伤致残。王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7日出院。王某某的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已全额承担了王某某的医疗费x.45元,王某某于2010年2月20日向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提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费用的申请,被拒绝。请求依法判令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和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共同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费等合计x.45元。

被告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辩称:导致王某某受伤的下水道井孔虽然是自己承建的,但自己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王某某受伤时是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在进行柏油路X路面施工,是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为了施工的需要而拆除了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的,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施工时没有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才致王某某受伤的,应由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受伤后找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借款x元用作医疗费是事实,但这是应王某某的要求和出于人道主义而暂借给王某某的借款,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并未承担王某某的医疗费,不能因为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给王某某借钱了就成为事故的责任人。

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辩称: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已支付了王某某的部分赔偿款,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王某某受伤时不是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在进行施工,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只是业主而不是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

第三人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述称:王某某受伤时自己并未进行油路的铺设施工,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也证明了当时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未施工。因王某某是掉在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承建的无盖的下水道里受伤的,而不是在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承建的柏油路面上跌伤的,王某某受伤与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无关,应由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致伤王某某的下水道是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修建的,该下水道上没有安装井盖和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已经在该路段及其没有井盖的下水道周围铺设了沥青路面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虽然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主张其在下水道周围设置了防护和警示标志,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也主张王某某受伤时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没有在该路段施工和铺设油面,但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下水道周围设置了防护和警示标志,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提供的《出警经过》也只是证明王某某受伤时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没有在该路段铺油施工,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明其受伤时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已经在该路段及其下水道周围铺设了沥青路面的事实证据,因此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和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足以推翻王某某的证据。故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没有在下水道上及时安装井盖是导致王某某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行为是有过错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在油路铺设施工过程中,明知下水道上没有井盖存在安全隐患而继续施工,且施工中也没有在无盖的下水道上设置防护和警示标志,其行为也是有过错的,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王某某主张是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和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共同的过错行为才导致王某某掉入没有井盖的下水道里受伤致残而要求由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和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x.45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5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元/天×25天)、护理费4200元(住院期间25天/人×30元/天×2人、出院后三个月90天/人×30元/天×1人)、鉴定费1000元等符合相关规定且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根据王某某的受伤情况和本次事故给王某某精神上带来的痛苦,酌情给予王某某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45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45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赔偿x元;第三人重庆博创公路养护责任有限公司赔偿x.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1629元;第三人重庆博创公路养护责任有限公司负担699元。

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赔偿王某某的各种损失x.4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对王某某受伤处的下水道的施工作业已经完成,是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对该路段进行清扫、冲洗后,进行铺设油路工作,应由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对其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原判以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设置了警示标志而判决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支持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针对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与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分别承建的是两个不同的工程,二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不存在损坏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而是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根本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其余理由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导致王某某受伤的下水道是由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修建的,由于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施工完成后没有加盖井盖而致使王某某受伤,应由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承建的油路铺设工作与王某某的受伤无任何关联性,并且王某某受伤时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对该路段并未进行施工,并对已经施工作业处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故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针对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不能证明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在王某某受伤时没有施工,而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其在王某某受伤时正在施工,故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是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和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王某某受伤,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答辩称: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不是导致王某某受伤的工程施工人,王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放弃了对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和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并未针对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提起上诉,故原判判决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承认导致王某某受伤的下水道是方形水井,该下水道是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修建,并由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负责提供并安装井盖。但从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看,在王某某受伤时,现场没有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王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医疗费x.45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4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所证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导致王某某受伤的原因是下水道没有加盖井盖和在该下水道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其他防护措施。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谁对导致王某某受伤的下水道负有管护责任的问题。因导致王某某受伤的下水道位于行人、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边缘,是由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负责修建,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也承认该下水道的井盖应由其提供并加盖井盖,故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应当在其每一个下水道修建完工后及时将井盖安装,或者采取其他足以防止行人受伤的措施,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而从王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看,直到王某某受伤之时该下水道仍然没有加盖井盖和设置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故应当认定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对下水道负有加盖井盖和设置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虽然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提出是与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进行交叉作业,应由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履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但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将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通过合同约定转移给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代为履行,或者其已经设置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被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在施工中破坏,故应当认定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对导致王某某受伤的下水道承担独立的完全的管护义务。因下水道不是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修建,也没有与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约定由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承担对该下水道履行管护责任,故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对导致王某某受伤的下水道不应承担管护责任。因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应当履行自己对下水道的管护职责,而没有履行,导致王某某受伤,理应由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石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

因王某某一审请求的总额x.45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判收取2328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重庆博创公路养护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x.45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45元,已支付x元,尚欠x.45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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