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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水初字第250号

原告孙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安阳县房产管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倩,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武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水冶镇卫生院职工,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李倩倩,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一心一意与被告生活,所挣工资全部交与被告,与被告共同供养被告女儿上学,但被告并不通情达理,对原告及原告子女漠不关心经常找茬生气,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因心脏病住院。原告要求被告将借于其兄的5000元要回来交住院费,结果未要回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关心,不照顾,原告患有严重的心脏病、经常争吵对原告身体十分不利。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腾出原告的房屋,合理分割借于被告之兄的债权,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两辆,双人木床一张、被子两条平均分割,原告住院医疗费x元系外债、被告应负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被告相互了解,有感情基础,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经常陪床护理、住院花费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婚前财产共同财产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述债权、债务均不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不用处理原、被告的财产。如果离婚,原告应给被告找住房,因生气导致被告女儿考试成绩不好,原告应负担被告女儿上学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2月3日,原告因心脏病住院治疗,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略)住房一套、熊猫牌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书架一套、椅子两张、衣柜两套、双鹿柜机空调一台、双人床两张、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被子四条、金星电视机一台、立柜三组、木椅四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两辆、双人木床一张、被子两条,上述财产除被告个人财产木椅四把在原告老家外,其它财产均在原告位于交通宾馆院内住房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不能相互珍惜夫妻感情、经常生气,虽经本院数次调解和好,但原告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原告称有债权、债务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婚前财产应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财产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被告称共同财产棉花90斤在原告老家存放,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被告现无房居住,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期限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被子四条、金星电视机一台、立柜三组、木椅四把。

三、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双人木床一张、被子两条归被告所有,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电动车一辆、被子两条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原告位于(略)住房。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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