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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9年12月、2012年2月均被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严重疾病,于2012年2月28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由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现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漆某从“大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在益阳市X区X路鑫天宾馆X房间以每次300元的价格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每次约0.35克);同时,被告人漆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官某。案发后,被告人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当场扣押毒品海洛因12.1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官某、陈某某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2]X号鉴定书,医学鉴定书,(2012)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2)资刑监执字第X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漆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在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漆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漆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六十九条、第七某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漆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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