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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蔡XX与魏XX等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魏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漯河市XX区XX乡XX村。

原告蔡XX,女,汉族,XX岁,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思远,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XX,男,汉族,XX岁,住址同上

被告魏XX,男,汉族,XX岁,住址同上。

被告魏XX,男,汉族,XX岁,住址同上。

被告魏XX,女,汉族,19XX年XX月X日生,住XX市XX区XX桥XX号XXX。

被告魏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XX县XX镇X庄XX组。

被告魏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XX区XX乡XX村X组XX号。

原告魏XX、蔡XX与被告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张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和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和蔡XX诉称,二原告于1951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六人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和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先后结婚分家,独立生活,二原告一直跟随二儿子魏XX生活至今。现在原告身体不好,无法干活,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2009年4月,原告魏XX看病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原告多次找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五人,均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各50元;2、被告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分担二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3、以后的医疗费均由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六人分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分担。

被告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51年二原告结婚,婚后生育三男三女分别取名为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先后结婚与父母分家,二原告一直跟随二儿子魏XX生活。现在二原告已经分别76岁和75岁高龄,无法干重活,又没有固定收入来源。2009年2月25日和4月26日,原告魏XX为治病花费医疗费分别为2226.63元和2308.25元,共计4534.88元。2009年5月13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以后继续跟随被告魏XX生活,被告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各50元生活费,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009年8月26日,原告考虑到被告魏XX身体有病的现状撤回对被告魏XX的起诉,并自愿负担被告魏XX应承担的生活费和医疗费;2009年9月7日,原告又要求坚持对被告魏XX的起诉,并提出现在已经无法跟随二儿子生活,要求被告魏XX也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50元的赡养费。

另查明,二原告为农村户口,被告魏XX、魏XX、魏XX均在外打工,被告魏XX、魏XX、魏XX均无业,但被告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均表示愿意承担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年事已高,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又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现二原告生活困难,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分别支付二原告50元作为生活费用,其请求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XX花去医疗费4534.88元,应由六被告分担,每人负担756元。对于原告请求以后的医疗费均由六被告分担的要求,由于要求子女分担医疗费是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十号前分别向原告魏XX和蔡XX支付赡养费各50元;

二、被告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给原告魏XX医疗费756元,并分担二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被告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魏XX各负担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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