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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12日被抓获。同年6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该局取保侯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谎称其同学李X在河南省招生办公室工作,以能为被害人潘XX的儿子办理上军校指标为由,诈骗其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整。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赃款3万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潘XX前两次交给蔡某某的4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谎称其同学李X在河南省招生办公室工作,以能为被害人潘XX的儿子办理上军校指标为由,诈骗其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整。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赃款3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收条、电函、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证明200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谎称其同学李X在河南省招生办公室工作,虚构其能帮潘XX之子办军校指标,并以李X名义与被害人联系、发函,骗取潘XX10万元,在案发后退赃3万元。

2、证人周XX、崔XX、蔡XX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从潘XX分四次处拿钱共15.5万元。蔡XX证明蔡某某曾让其帮潘XX之子联系公安学校并给其汇款5.5万元,后退还潘XX。与被告人蔡某某所打15.5万元的收条相印证。

3、被害人潘XX陈述。其陈述了被告人蔡某某虚构事实以为其子跑军校为名分三次从其手中骗取共10万元。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其它证据相印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前两次交给被告人的4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何曙光

审判员李友峰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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