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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又名耿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与被告人耿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人耿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因其父亲的安葬补助继承问题与母亲刘某芬发生纠纷。耿某某的三舅刘某某对耿某某产生不满,便到耿某某的家中质问此事,继而发生争执,耿某某持刀将刘某某的左胸部捅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耿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因被告人耿某某父亲的安葬补助费继承问题,被告人耿某某的母亲刘某芬与妻子晏秀娣产生纠纷。被告人耿某某的三舅刘某某听说此事后,于2009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到耿某某家中质问此事,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期间耿某某用一尖刀将刘某某的左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耿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刘某某到耿某某家中,质问耿某某其母亲刘某芬与妻子晏秀娣打架的事儿,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耿某某持刀将刘某某的左胸部捅伤。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耿某某持刀将其捅伤的事实。

3、证人李××(耿某某之母)的证言。证实其与儿媳晏秀娣因家庭琐事引起打架,2009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其兄弟刘某某便到耿某某家中质问此事,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看到耿某某持刀将刘某某的左胸部捅伤。

4、证人刘某×、刘某×、刘×花、刘×琴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看到耿某某持刀将刘某某的左胸部捅伤的事实。

5、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活)鉴(法)字第[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刘某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出生于1978年5月13日。

7、浚县公安局到案证明。证实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8、浚县公安局查找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某捅伤刘某某的凶器(刀)未找到。

9、浚县公安局浚公(屯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11月22日上午,因家务纠纷,浚县X镇X村刘某刘某某和小榆柳村耿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耿某某用刀将刘某某捅伤。耿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10、住院病历。证实刘某某受伤后到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11、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耿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捅伤的事实。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活)鉴(法)字第[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针对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对耿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耿某某从轻处罚。该事实有双方的协议书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耿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某某和解解决,且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刘某某也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耿某某从轻处罚,亦应对被告人耿某某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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